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零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 猶駕駛車號:SE-二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桃園縣八德市同 事住處,於同日上午一時十四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九‧六四五公里 處時,因不勝酒力,變換車道時駕駛盤失控,先撞擊外側路肩護攔,彈至中外線 車道停止後,因後方來車不及閃避,遭後方陳玲瑛所駕駛車號:DC-○九七七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擦撞,復遭後方李祐賓所駕駛車號: GA-七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因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四 四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之事實,有酒精濃度 測試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觀 察紀錄表等各在卷足據。是按自然人飲酒後,對事物之感官反應,其感覺之減低 暨快慢,影響於駕駛行為甚鉅,亦因個人體質不同而呈現波動變化,有者反應快 速,有者遲鈍,精神狀態更隨之而異,因之,本案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四四毫克,其仍為駕駛行為,行進間又肇致事端,顯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 ,介紹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暨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 危險性倍增,應有相當認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檢覆表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 訓,應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