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龔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公用管理課臨時雇員,負責負責協辦原告公有停車場之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該課成立之初,人員嚴重不足之情況,擅自變更車 位出租收款作業流程,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後,藉承租戶不明公所 繳款作業程序下,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向上述十四個公有停車 位之承租戶表示可代收代繳月租費,致該等承租戶誤信為真而交付月租費,共計 詐得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扣除其已返還之三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尚餘四 百七十萬二百元尚未清償,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
㈡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對前往繳交停車費之承租戶施用詐術,原告其後並未通知承租戶再行補 繳租金,故承租戶即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於本案固係實際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被害人,然其未曾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而原告亦未因而產生任何錯誤 並據以為財產之處分,其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原告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不得遽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所擅自收取之停車場租金總額,據原告於鈞院調查中,依各停車場承租戶名 冊資料算得之應收停車場租金為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扣除板橋市農 會函覆鈞院實際入庫之停車場租金三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確認被告 所擅自收取之停車場租金總額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此與被告所自承擅自收 取之停車場租金僅「六百二十五萬元」相去不遠,且此經原告仔細核算所得,應 最接近真實。
㈢至原告固以民生橋下平面停車場,於收款後月餘,即因須改建而拆除,故原告乃 將剩餘之八個月租金退還承租戶,其中有七十名承租戶所繳交之租金並未入庫, 而原告仍負責退還每人二萬四千元,共計支出一百六十八萬,而認此原告所受損 害,亦應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然就此七十名承租戶而言,被告僅取得二十 一萬六千元(即二萬四千元乘九個月),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索回二十一萬六千 元,否則屬不當得利,因此乃原告終止與承租戶雙方之契約關係時,所應負擔之 債務,原告自不得恣意累計,而反獲得不當得利。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用管理課臨時雇員,負責負責協辦原告公有停車場 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該課成立之初,人員嚴重不足之情 況,擅自變更車位出租收款作業流程,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後,藉 承租戶不明公所繳款作業程序下,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向上述 十四個公有停車位之承租戶表示可代收代繳月租費,致該等承租戶誤信為真而交 付月租費,共計詐得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扣除其已返還之三百十四萬二千 五百元,尚餘四百七十萬二百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所為並未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原告僅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不得遽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所擅自 收取之停車場租金總額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而原告就終止與承租戶雙方之 契約關係時,所應負擔之債務而支出之一百六十八萬恣意累計,即反獲得不當得 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無需待被 告刑事責任部分判刑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係原告公用管理課臨時僱員,負責協辦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有停車場之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板橋市公所為解決日益嚴重之停車問題, 由公所建設課每年辦理將所屬之民權、莊敬、新埔、民生高架橋花市、民生高 架橋平面、民生公園、國慶、公二、國光公園、四維公園、廣福公園、石雕公 園、溪北公園、崑崙公園等十四個公有停車場,規劃為一五○二個月租車位, 出租予市民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板橋市公所建設課辦理八十九年度公有 停車場月租車位承租作業時,適逢政府將會計年度由年度改為年,月租車位承 租期間,乃由十二個月調增為十八個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惟公告後,有意承租車位之市民,以一次須繳交十八個月之月租費,負擔過於 沈重,而陳情要求分期繳交,經市長甲○○同意分二期繳交,中籤之承租戶遂 先行繳交第一期九個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月租費,其後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板橋市公所另成立公用管理課,將公有停車場之業務及承辦人 廖永福與被告,由建設課移撥於公用管理課,而該課甫成立,即需辦理上開車 位承租戶續約及繳交第二期九個月(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之月租費作業, 因承辦人廖永福正辦理年度公有停車場新建業務,課長林一明即指派被告負責 辦理承租戶續約及繳交第二期月租費業務,並通知承租戶依指定時間至公所辦 理繳款及續約手續,但被告不得逕行收取月租費,應由被告開立單據予承租戶 自行前往板橋市農會派駐公所之櫃檯繳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件刑案案件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公用管理課課長林一明、組 長廖永福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明確,是被告即無收 取上述公有停車場承租戶所繳交停車費之權責。 ㈡、再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先囑板橋某店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後,連續多次向上述十四個公有停車位之 承租戶表示可代收代繳月租費,致該等承租戶誤信為真而交付月租費予被告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公用管理課課長林 一明、組長廖永福與財政課出納人員吳秀霞及政風室人員孫世瓚暨板橋市農會 人員梁坤銘於本件刑事案件臺北縣調查站或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 無訛,且據證人即板橋市公有停車場月租車位承租戶賴美霞、劉朝朋、胡秋香 、楊陳秋月、黃美惠、曾順立、余輝美、廖晉弘、柯信三、林玉中、呂江雪蘭 、張文正、林平野、蕭敏慧、陳紡、巫巧惠、劉黃彩花、宋建蘭、卓秀枝、張 春香,陳玉嬌、康家源、吳順任、張若蘭、蘇湘惠、張吉(張美珠之代繳人) 、謝金玉、陳士富、丁俊元、陳玉嬌、黃雲錦、林煙旺、藍火載、曾文煌分別 於臺北縣調查站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是 被告違反規定收取上開款項,其後復未代為繳納,其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故意甚明。而查,因上述公有停車場承租戶之人數眾多,被告及板 橋市公所就被告所詐取之承租戶姓名及所租用之停車場均不知悉,惟板橋市公 所應收停車費之金額原為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而實收即入庫之金 額則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板農(信)字第○四三一號函暨檢附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 三月、四月公有停車費明細共四十七張在卷可參,故應認被告所詐取之款項為 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至明。
㈢、而查,被告已自動繳交部分所詐得之財物三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三百零二萬零二百元,此等款項既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致,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給利 息。
四、另原告固以民生橋下平面停車場,於收款後月餘,即因須改建而拆除,故原告乃 將剩餘之八個月租金退還承租戶,其中有七十名承租戶所繳交之租金並未入庫, 而原告仍負責退還每人二萬四千元,共計支出一百六十八萬,而認此原告所受損 害,亦應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然就此七十名承租戶而言,被告僅取得二十 一萬六千元(即二萬四千元乘九個月),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索回二十一萬六千 元,否則屬不當得利,因此乃原告終止與承租戶雙方之契約關係時,所應負擔之 債務,原告此部分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尚難認原告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三百零二萬零二百元之部分,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為有理由,亦應一併予以准許。
六、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