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21號
PCDM,90,訴,1621,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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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 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另 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十三年忠判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並確定;上開三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二十三巷二號二樓丙○○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 向其友丙○○租得其父乙○○所有之車號EZ─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靠行登記 在吉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交還。 詎甲○○未能依約還車,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在丙○○住處,向丙○○告 稱前開小客車被扣於嘉義,須持契約方得領回,因原先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租車時所簽之租約,仍存放在丙○○之母處,無法取得,丙○○乃另簽立一份契 約交予甲○○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 一時許(甲○○取得丙○○交付之前開另簽立之契約)後至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 時十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丙○○在另簽立契約上之 簽名、指印、及所書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立」等字樣部分,再另書寫 雙方車輛買賣契約之內容,將兩者合併拼湊予以影印,而偽造為丙○○出賣前開 營業小客車予甲○○之「車輛買賣契約」影本一紙(偽造後之樣式,詳如附件所 示),嗣甲○○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為警盤查時,即持用該變造之「車 輛買賣契約」影本,向警方佯稱該車係向丙○○所購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丙○○租用車號EZ─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一輛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丙○○借(租) 得,並在丙○○之住處台北市○○街二十三巷二號二樓簽立租約,丙○○同時交 付該車鑰匙、行照及車輛保險證,以備查驗,本應於同年月二十日歸還該車,但 因車輛老舊故障被扣於嘉義,而無法駛回,故伊於同年月二十日乃搭乘巴士北上



,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吳之住處告知上情,商議購買該車輛,伊以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購買該車,並簽訂臨時之「車輛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一)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吳森國到庭證稱:「(經提示偵查卷第十八頁「車輛買賣 契約」)我從來沒有寫過這一張,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按的,還 有最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立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六月 二十日他還車時,我寫了一張收據給他,內容大概是還我車及以後車子有何狀 況均與他無關。」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雖證人丙○ ○於其後本院審理時坦陳:被告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還車,是因害怕才對 其父謊稱車子遭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其並具 狀陳明:該車並未失竊,是伊借予被告該車後並未取回,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晚上,因被告前來告稱該車子被扣在嘉義,要有契約才能領回,因原先 租約在其母處,故伊另簽立一份契約予被告,上面寫有期限兩天,被告後來偽 造成車輛買賣契約等情(參見卷附之證人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陳報 狀),準此,足見證人丙○○前於警偵訊中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已將 該車交還,翌日發現車輛不見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之前有借 車予被告一天,隔天六月二十日約在晚上十至十一點左右就還車了」(見本院 十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在六月二十日晚間十點、十一點左右還我車子, 在我住處雅江街樓下還我車,鑰匙有還交給我,當天晚上我就直接開到三重市 靠近大同南路那邊,鑰匙我就放在車上的扶手箱內,隔天下午時候發現失竊」 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均屬虛構,惟證人丙○○仍 堅辭否認有將前開營業小客車賣予被告、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之事,是如 果被告與證人丙○○真有出賣前開營業自小客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參 酌證人丙○○既已經坦承伊前開關於「該營業自小客車,被告已經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歸還,翌日發現不見」之情節,係屬虛構,實無單就伊「未出賣前開 營業小客車賣予被告、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之事,仍堅持先前供述之理。(二)被告雖稱伊與證人吳森國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惟僅提出如附件「車輛買賣 契約」之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辯稱:原本已找不到了(見本院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是本院無法從該「車輛買賣契約」原本予以 審認,惟就該「車輛買賣契約」影本觀之,紙張雖無歪曲、字體亦恭正,但以 直尺比對該影本紙張上之橫線,以肉眼即可看出,該橫線左右或無法相接,或 並非筆直一直線,另參酌該契約之四週均有經切割(右上角「中」字,及自左 方算起第二行末「特」字,均不完整,已切去一部分)等情,顯見該「車輛買 賣契約」係遭人以二張紙拼湊而成;再者,由證人丙○○在該「車輛買賣契約 」上面的簽名、指印及其所書立最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立」等字樣 部分,亦均位於該「車輛買賣契約」影本之右半部,足證該「車輛買賣契約」 之影本應係被告利用證人
丙○○所出具之契約上之簽名、指印、及所書立「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立」等字樣部分,再自行另書寫雙方車輛買賣契約之 內容,將兩者合併拼湊予以影印,
而偽造為丙○○出賣前開營業小客車予被告




之「車輛買賣契約」影本一紙(如附件)甚明。(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移、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本院為期慎重,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吳森國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測謊結果認「甲○○稱:(一)其有交付吳森國貳萬元車款;(二)其未 變造汽車買賣合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吳森國稱:(一 )甲○○未交付貳萬元車款;(二)其曾書寫汽車交還收據予甲○○。經測試 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 字第○九一○○二九一三五○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可參,由是觀之,可見被告所 辯其係以二萬元代價,向証人吳森國購買前開營業小客車,而簽定「車輛買賣 契約」並未變造一節,不足採信,且益徵證人丙○○所稱雙方並無買賣及未簽 定如附件所示之「車輛買賣契約」乙節,應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 造論;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 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利用丙○○所出具之契約上之簽名、指印、 及所書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立」等字樣部分,再另書寫原本不存在之 雙方車輛買賣契約內容,將兩者合併拼湊,再予以影印成在如附件所示之「車輛 買賣契約」,復於警察盤查時,持之向警方佯稱該車係向丙○○所購得,足生損 害於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並此敘明。其 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 其友丙○○借得車號EZ─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吉二交通有限公司,實 際車主為丙○○之父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歸還而熟悉該車之機會,竟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 得該車留作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分,甲○○持鑰匙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七八號前正要打開前揭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述,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雖坦承有向丙○○借用車號EZ─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友人丙○○借得,並在吳興國之住處台北市○○ 街二十三巷二號二樓簽立租約,同時交付該車鑰匙、行照及車輛保險證以備查驗 ,本應於同年月二十日歸還其車,但因車輛老舊故障而被扣於嘉義無法駛回,故 其自行搭乘巴士北上,並前往丙○○之住處告知上情,並無竊盜等語。四、經查車號EZ─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係屬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由乙○○向台北縣警局三重分局報案,稱該車於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十三時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號前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再者,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其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所證稱:「該營業自小客車,被告已經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歸還,翌日發現不見」等情,實屬伊所虛構,業見前述(見前 述理由欄壹、一、(一))。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並未返還前開營業小 客車予證人丙○○,是該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證人丙○○租予被告後至為警查 獲前,始終一直在被告之占有中,並無證人吳興國於警、偵訊中所稱之該車被竊 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客觀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證人丙○○明知被告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還,卻謊稱 該車遭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偽證稱:被告於六月二十日晚間十點、十一點左右即在其住處雅江街樓 下還車,並交還鑰匙,當天晚上即開到三重市○○○○○路停放,鑰匙放在車上 的扶手箱內,隔天下午時發現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其涉犯刑法偽證罪嫌部分,宜另由公訴人另為適當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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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