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俞昌瑋律師
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依法享有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 之改良結構」暨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結構」之新型專利權 ,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發給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 年八月十二日止。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係一 種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主要係設有一頭圈,於頭圈兩側底端分別設有置入隔 音材料之罩體,以共配戴於人體頭部,使罩體貼於耳部,俾藉由隔音材料,構成 隔離噪音之作用,其中該頭圈係於上方設以一圓弧部,由圓弧部兩側原分別連續 延伸內凹弧部、外突弧部,以連接於一供罩體扣持部,並於該頭圈之外緣設有一 肋片,以增加頭圈之強度,其特徵在於:該頭圈之圓弧部與扣持部間之外突弧部 的內緣,係設有一連接於該內緣弧部之加強肋,以增加其內拗強度,俾於耳罩配 戴時,達到夾緊要求,提高隔音之效果。新型專利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 罩之射出模具結構」,係一種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結構,主要係涉有依防護罩 之邊框設計之公、母模具,於其中之公模埋置多數間隔排列之磁性元件,並使該 母模呈內凹狀,俾於操作時,先將金屬網體由磁性元件吸附固定,而能於其周邊 射出塑膠料將金屬網包覆成型,或將非金屬之網體以一金屬片貼於表面後,藉由 該金屬片吸附將網材固定於公模,以供射出塑膠框邊包覆網體,使網狀防護罩之 射出成品更為美觀,且改善習知防護罩一般需以立式射出機操作之缺弊者。丁○ ○經營之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晟公司)所製造、販賣型號為A— 613、A—615、H—3之產品,以及型號為H—302─1(PE)、H 302—1HCE、E82、F83、F07PE、F07A、F08PE、F 08之商品,係屬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及第一五九七四五號專 利權之物品。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製造、販賣屬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產品,已 該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並已依法函請 被告排除侵害,爰就被告製造、販賣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依法提出 自訴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若為告訴乃論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
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係右開兩專利權人,業經提出新型專利第一 七00六五號及第一五九七四五號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與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其為專利權人要無疑義。雖其已將所享之前開專利授權龍達公司實施 ,然依專利法第一百0三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 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 之權。從而,新型專利權人自有隨時授與他人實施其專利權及終止授與他人實施 其專利權之權限,要不因已授權他人實施其新型專利,即可認於他人有侵害其所 享有之專利權時,已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 四三號判決認被受權人「亦」屬有告訴權人,亦徵足證。是本件自訴人雖已經前 開兩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亦不失其為本件被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自訴應 屬合法,合先序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 足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情,並辯稱:其產品在自訴人申 請專利前即在市面上流通出售,在歐洲及英國尚且申請CE認證。至於其所有之 模具係在公模設有頂針頂住鐵網,與自訴人模具以磁鐵吸附鐵網之原理不同等語 。本院查:
(一)有關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部分:自訴人主張之 新型專利範圍在於:該頭圈之圓弧部與扣持部間之外突弧部的內緣,係設有一連 接於該內緣弧部之加強肋,以增加其內拗強度,俾於耳罩配戴時,達到夾緊要求 ,提高隔音之效果。故此項專利之重要特徵在於耳罩頭圈內緣弧面之「加強肋」 裝置,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代理人供明,合先 敘明。
(1)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 被告辯稱其產品在自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在市面上流通出售,在歐洲及英國尚且申 請CE認證等語。故本件首應查明者即係自訴人在申請專利前,被告之產品是否 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是怡芳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八十六 年十月、十一月間有為丁○○開A—615型之耳罩模具,那時開的模具沒有加 強肋,八十七年七月間修改為有加強肋,因丁○○說產品拿到國外測試,力量不
夠要再加強,故修改該模具,如何修改均依據丁○○所說的。並有怡芳模具企業 有限公司出具予合晟公司之統一發票二件在卷可憑,其中一張統一發票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品名為「模具」,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 」,另一張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品名為「修改模具」,金 額「八萬元」,堪認合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已開發具有「加強肋」之模 具。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是碧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負責採購業務,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合晟公司所開給其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其公司向合晟公司採購 A—615型耳罩,此批貨應是第二批,大約一年購買一批,二批貨之耳罩均有 加強肋,並有合晟公司出具予碧力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件附卷可憑,該統 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品名「A—615」,是堪認合晟公司至 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有具有「加強肋」之耳罩產品在市面流通。(4)被告之合晟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將具有「加強肋」之「A—615 」型號耳罩,送請歐盟「INSPEC」測試機構做耳罩噪音衰減值、安全標準 要求及測試等之測試,嗣經測試通過,並取得歐盟品質之CE認證。此有測試申 請表、樣品提出表、測試證書影本各一件、測試報告三件附卷可稽(以上文件見 被證二)。該事實更經歐盟「INSPEC」測試機構傳真函說明:INSPE C樂意來確認證實若是位於頭圈內之「加強部分」(REINFORCED P ART)的設計是出示於INSPEC的測試文件證號:750為合晟公司所謂 的「加強部分」(REINFORCED PART),那麼INSPEC可以 確認目前的產品A—615(原始產品)是有所謂的「加強部分」(REINF ORCED PART)。而此測試文件已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已開始送測 並於同年八月份拿到測試報告。此項傳真函亦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是IN SPEC機構出具屬實,(以上文件見被證十二)。由此可見,被告之合晟公司 所生產之「A—615」型耳罩,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具有「加強肋」之設計 。
(5)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成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 ,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生產Eˍ10型之耳罩,剛開始開模做的產品忽大忽小不 穩定,為了克服這個問題,股東想出利用加強肋的設計來克服這個問題,其產品 兩邊的加強肋是一大一小,這不是很技術的問題。其公司目錄在八十七年十月間 拍攝的,裡面的產品即有加強肋之設計,該目錄因與龍達公司涉訟於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在公司被查扣。且其產品有經歐洲及美國國際品質測試。足見具有加強肋 之耳罩,早於自訴人取得專利權之前亦已有國內廠商在國內製造、販賣。(二)有關新型專利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結構」部分:自訴人主 張之新型專利範圍在於:於其中之公模埋置多數間隔排列之磁性元件(按即磁鐵 ),並使該母模呈內凹狀,俾於操作時,先將金屬網體由磁性元件吸附固定,而 能於其周邊射出塑膠料將金屬網包覆成型,或將非金屬之網體以一金屬片貼於表 面後,藉由該金屬片吸附將網材固定於公模,以供射出塑膠框邊包覆網體,使網 狀防護罩之射出成品更為美觀。故此項專利之重要特徵在於「公模內埋置多數間 隔排列之磁性元件」,易言之即在公模內設有磁鐵,用以吸附金屬網體,此有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代理人供明,合先敘明。(1)自訴人認被告侵害其前開新型專利,係以自訴人之廠長林勝雄陪同警方搜索被告 公司時,目睹被告工廠正在生產網狀防護罩,懷疑被告之模具與其前開專利之模 具設計相同。惟林勝雄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其認定被告之模具與自訴人模具相同 之依據為何時,證稱:其係根據鐵網不會掉下來判斷的,當時有工作人員正在操 作鐵網有被吸住的情形。可見林勝雄當時僅係「目視」鐵網不會掉下,即據以推 斷模具內應有磁鐵之裝置,其當時並未實際確認被告之模具內確有磁鐵之情。(2)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會同雙方當事人及由自訴人偕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研究主任范徽瑜到場勘驗被告模具結果,該模具分有 公模、母模,公模上設計有「五個頂針」,另於鐵網(即製作防護網之材料)邊 緣則設有「五個缺口」,將鐵網之缺口對正頂針放置,以頂針固定鐵網,該模具 內並未裝置有磁性元件(磁鐵),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並請被告當場將模具安裝 上機台實際注料操作生產,該模具確是以頂針之設計固定鐵網,且正常產出防護 網,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相片四張、被告當場操作生產之防 護網二件附卷,並經鑑定人范徽瑜確認模具無磁鐵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模 具係在公模設有頂針頂住鐵網,與自訴人模具以磁鐵吸附鐵網之原理不同等語, 自係真實可採。告訴代理人雖另質疑現場模具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八號偵 查卷中所附模具照片(該照片係搜索時所拍攝),外觀雖相同,但內部似有修改 過,所憑理由係母模擦拭後有四個點,惟查,被告公司之模具,其中公模之「五 個頂針」與模體是一體成型,並非事後焊接上去,顯見「五個頂針」係開模時即 存在,非事後所修改,至於母模上所出現之四個點,係母模與鐵網之接觸點所形 成,無何值疑。
(三)綜上所述,有關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部分,被 告合晟公司具有「加強肋」之「A—615」型產品,於自訴人申請專利前已在 國內使用,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專利權之 效力不及被告合晟公司之產品。有關新型專利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 射出模具結構」部分,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