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283號
PCDM,90,易,3283,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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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郭美娟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位在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一之一號智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號一樓嘉德車料行 之負責人,丁○○係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一巷八號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雨王公司)之負責人,
㈠三人均明知註冊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第一四二六○五號「 MY MELODY及圖」等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分別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衣服、圍兜、布尿片、帽子、拖鞋、鞋子遮陽帽、雨帽 、冠帽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均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各曾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度延展)。丙○○另 明知註冊第五五八三七○號「皮歐及圖PIYO」商標圖樣,係朕馨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五五八三七0號商標註冊證,指定 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等商品上,專用期間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止。
丙○○竟未經三麗鷗公司、朕馨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在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一之一號智安公 司工廠,先將向印刷廠購得之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水漂貼紙置於水盆約二、三分鐘 後,取出貼在已委外射出成形之生產好之安全帽外殼後,再以噴漆方式定型,並



裝上內裡、吊帶完成成品,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安全帽後 ,再自同年五月間起,連續銷售予嘉德車料行及其他中盤商、機車行等多達一、 二百家廠商牟利,每月銷售安全帽數量多達約二千頂。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台南之民族、 景揚等工廠以每頂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批購之安全帽共計二十箱 ,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安全帽,自購入 時起,在其經營之嘉德車料行,連續以每頂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路 邊攤販等人牟利。
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向世鑫實業有 限公司、智安公司以每頂七十元之價格批購之安全帽,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安全帽,竟自購入時起,在其經營之雨王公 司,連續以每頂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 ㈤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各在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一之一號之智安公 司工廠及台南縣七股鄉竹港村一之十五號倉庫、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號一 樓嘉德車料行、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一巷八號雨王公司,為台北縣調查站人 員持搜索票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我公司查獲的物品,和其他三名被告公司的東西,完全不同。 我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上面的圖樣,都是有經過修改,是我自己的商標,並沒有使 用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亦即第九類、第二十五類是不同的。我是賣給其他被 告沒有貼上告訴人商標的安全帽。我將告訴人的商標改成如扣案的貼紙圖樣。其 中「KIWI」我有申請登記註冊商標,是登記在第九類。我是將起訴書所載的 前三種圖樣更改後,打上「KIWI」的字樣。我有將修改後的圖樣貼在安全帽 上。我們是以安全帽上及外銷市場為大宗,當時大約一個月二千頂左右,貼紙除 非是碰撞否則是不易脫落的,七十九年時安全帽是歸類在第三十九類,當時我們 有查過在智慧財產局內並沒有註冊,才會使用這些貼紙。我賣給丁○○一頂安全 帽樣品而已,另外乙○○所有的美麗兔安全帽不是我公司出貨的,因為兩頂安全 帽的側面螺絲孔一有一無,因為每家公司的模具是固定的,而且我們生產的凱蒂 貓、酷企鵝、青蛙圖樣的安全帽都會打上英文字「KIWI」。 ㈡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將安全帽賣給機車行,只是賣給路邊的攤販而已。我是 向民族、景揚安全帽工廠買的,我是一次進貨的。當初景揚、民族說安全帽上的 圖案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圖案是不是有合法授權。扣案的那些貨都是因為沒 有通過商品檢驗,我們退給原公司,但他們又退回給我們的。我不知道那是仿冒 品,因為我們是看有無商品檢驗標示。被查扣有美麗兔的安全帽只有一頂,而且 是使用過的,不是新的,是在調查局開箱當時才發現的。凱蒂貓的那頂帽子是新 的,我進貨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仿冒品,進貨時沒有特別注意有無檢驗標示。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向世鑫公司買安全帽,買了二百頂左右,陸續買了二、三 次。每次買的安全帽貼的圖案都不一樣。被查獲時,我才知道我賣的安全帽上有 貼起訴書上所載的圖案。我只向智安公司買了一頂樣本,是貼上起訴書上的第一 個圖案,後來我並沒有向智安進貨,因為我認為這圖案可能有版權上的問題,所 以我不敢進貨。向世鑫進貨時,我並沒有問圖案的授權問題,因為我認為沒有侵 犯商標權的問題。在我公司被查獲的安全帽上的圖案是我們向世鑫公司進貨時, 該公司自行貼上的,每一頂都有合格證。被查扣的安全帽都是用貼紙貼上去的, 沒有經過噴漆處理,貼紙隨手便可撕下,而且安全帽上有合格標示,及CNS的 標示,而且都是送來時就有貼紙在上面,其他公司的安全帽都沒有這些標示,被 查扣的進貨資料是我們公司整年度的安全帽銷貨資料。二、經查:
㈠就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範圍是否及於安全帽一項而言: 本案系爭之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第一四二六○五號「MY MELODY及圖」等商標,告訴人早於六十九年即已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專用於 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類「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 一切商品」,解釋上該類商品保護之範圍應包含安全帽及其他一切冠帽在內。商 標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六年修正時,由於將當時商品使用之類別重新分類,並將原 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類之「冠帽」、第四十五類之「領帶」、第四十六類之「手 套」、第四十七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合併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 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屆滿而申請延展註冊時,依據修正後 之商品使用類別,告訴人得指定使用之商品擴增為「冠帽、領帶、手套、襪子、 褲襪」等商品,而依據當時中央標準局對「冠帽」包含商品範圍所作之解釋,該 類商品仍應包含安全帽在內。之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為配合國際間對商標商品之分 類方式,而於八十三年時對商品類別再作修正,並將原第三十九類之商品,改成 分屬第四十九條第九、十、十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類之商品,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就上開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將原先指定用於「各種冠帽等及 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改成現行之「各種冠帽、帽子..運動用安全帽、 棒球用頭盔」等商品內容。因此,安全帽商品,應屬告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所 保護使用之商品範圍。
㈡就扣案之安全帽上圖樣是否為近似告訴人所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言: ⒈被告丙○○雖辯稱其印製於安全帽上之圖樣,與告訴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 並不相同或近似,因此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嫌。惟查,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也明示:「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 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 ,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 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 商標。」因此,被告丙○○印製於安全帽上之貓臉商標圖案,雖與告訴人之系 爭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形,外觀上存在有無身體之



差別,但以被告丙○○之商標與告訴人之第一四二六○三號商標主要之貓臉圖 形部分,於易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觀,兩商標圖樣應屬近似。更何況,本案經商標主管機 關即智慧財產局認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印製於安全帽上之「KIWI」貓臉圖 形商標,確實與告訴人之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形相 近似,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智商字第八九○一一 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另外,就被告丙○○印製於安全帽上之「美麗兔」圖樣 ,雖與告訴人之系爭第一四二六○五號「MY MELODY及圖」商標圖形,外觀上 存在兩隻耳朵、兩朵花位置不同及足部造型有些微差異之區別,但以被告丙○ ○之商標與告訴人之第一四二六○五號商標之圖形,於易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觀,兩商標 圖樣亦應屬近似。
⒉被告乙○○雖未向智安公司訂購安全帽,但依其扣案之三頂安全帽所示,其中 二頂分別印有貓臉商標圖樣、「酷企鵝」商標圖樣,另一頂印有仿「MY MELODY圖」之商標圖樣,該仿「MY MELODY及圖」圖樣與被告丙○○所印製者 完全相同,依前述說明,此部份即應認定屬於近似商標圖樣。至於被告丁○○ 遭查扣之三頂安全帽中,其中二頂分別貼有仿「MY MELODY圖」、「HELLO KITTY 圖」之貼紙(該貼紙可以手隨意撕去),另一頂則印有貓臉商標圖樣。 而前述被告乙○○丁○○所販賣、印有貓臉商標圖樣之安全帽(該貓臉商標 圖樣與被告丙○○所印製者略有不同),其上貓臉圖樣與告訴人之系爭第一四 二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比較,外觀上也存在有無身體之差 別,但以該二頂安全帽上貓臉圖形與告訴人之第一四二六○三號商標主要之貓 臉圖形部分,於易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觀,兩商標圖樣也應認屬近似。 ㈢就起訴效力是否及於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第一四二六○五 號「MY MELODY及圖」商標而言:
⒈本件選任辯護人雖均稱起訴書僅稱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第八三六三二五 號之「HELLO KITTY及顏圖」商標,並未指訴被告等有侵害告訴人之第一四二 六○三號「HELLO KITTY及圖」商標之事實,因此即使被告等有侵害第一四二 六○三號商標之行為,依據不告不理原則,也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惟查,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於所謂「事實同一」,實務 上向採「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換言之,起訴書中已就此基本的事實加以 記載,其起訴程式即已具備,起訴事實亦已判明,縱其犯罪之日時、場所、方 法、被害人、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既遂或未遂、共犯態樣、被 害法益稍有差異,其事實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 判例參照)。
⒊本件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既已對於被告丙 ○○於安全帽上印製有近似告訴人之「HELLO KITTY及圖」、「MY MELODY及圖



」商標圖樣並予以販售之犯罪事實有明確之闡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 註冊號碼第一四二六○三號、第一四二六○五號註冊登記證相關資料(偵查卷 第六三頁、第六五頁),雖公訴人所引用告訴人遭侵害之商標註冊證號與事實 稍有差異,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加以補正,即對被告等之防禦權無妨 礙,也不影響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本院仍得就被告等之 上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㈣認定被告丙○○犯罪部分
⒈除前述說明外,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均坦承係智安公司負責人, 公司是從事機車安全帽生產銷售業務,有製造、販售使用前述近似於告訴人公 司、朕馨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於其所製造之安全帽,有批貨給嘉德材料行,而 雨王公司部分,都是由業務批給雨王公司等語(偵查卷第九九頁),續於本院 審理時也供稱:我們是以安全帽上及外銷市場為大宗,當時大約一個月二千頂 左右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丙○○於審理中雖辯稱並未販賣安全帽予其他三名被告云云,惟此不僅與 其之前供述不符,且與被告丁○○之供詞及扣案雨王公司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所 載情形明顯有異(詳如後述),應屬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認定被告乙○○犯罪部分
⒈除前述說明外,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坦承:我負責的嘉德車料行 是安全帽的中盤商,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台南之民族、景揚等工廠以每頂一 百三十五元之價格批購之安全帽共計二十箱(每箱三十頂),再以一百五十元 的價格賣出,陸續賣了約十箱,都是賣給擺路邊攤的人,後來因為這些安全帽 都沒貼上商檢合格的標籤,所以會被警察捉,但因為沒辦法退貨,要賣又沒辦 法賣,所以只好把沒賣出去的都堆在倉庫中,扣案有「KITTY及圖」、「 MELODY 及圖」的安全帽都是我訂購的安全帽,原本要賣還沒賣出去的(偵查 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 ⒉被告乙○○雖辯稱扣案有美麗兔圖樣的安全帽只有一頂,而且是使用過的,不 是新的,是在調查局開箱當時才發現的,凱蒂貓的那頂帽子是新的,我進貨當 時並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依扣押物明細表所載(偵查卷第七五頁) ,當場遭查扣之美麗兔圖樣的安全帽共有二頂,凱蒂貓圖樣的安全帽則有二百 五十六頂,只均採樣一頂隨案移送。此外,「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已 風行世界各國多年,早已成為著名商標,貼有該商標之產品,亦成為高價位、 具有一定品質之表徵,被告乙○○為安全帽之中盤商,對於各種品牌之安全帽 來源、價格,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於向民族、景揚工廠購買之際,見有 近似「HELLO KITTY及圖」之圖樣,未加以詳查有無授權及是否合法來源,即 以低價大量進貨加以販賣,其辯稱不之為仿冒品云云,尚難採信。 ㈥認定被告丁○○犯罪部分
⒈除前述說明外,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向世 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貼有MELODY仿冒圖案、HELLO KITTY仿冒圖案之安全帽( 均以貼紙方式貼於安全帽上,雨王公司登錄名稱均為A2-701)六百六十一頂 ,另向智安公司訂貨仿冒HELLO KITTY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登錄名稱為A8-



半造-302造型帽 (藍貓))二百八十八頂,我是向前述二家公司進貨後,轉售 給機車行等公司(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續於偵查中也坦承:世鑫公 司貼好後送來給我賣,進貨一頂七十元,賣一頂一百五十元,智安公司業務有 跟我接洽等語(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 ⒉被告丁○○雖於審理中辯稱只向智安買了一頂樣本,後來並沒有向智安進貨, 因為我認為這圖案可能有版權上的問題云云。惟查,此項辯解不僅與其之前供 詞不符,且依扣案且為被告丁○○不爭執之雨王公司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所載, 其中第十五頁起至第二十四頁,均為雨王公司與智安公司訂購安全帽往來明細 ,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先後多達一百四十三筆 (以貨單編號計算),其中仿冒HELLO KITTY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A8-半造 -302造型帽 (藍貓))一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 ,即先後進貨多達二百九十六頂,故被告此部份辯解,無法採信。 ㈦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許樹欣律 師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丙○○之員工陳永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及有智安公司現場照片九張、仿冒貼紙、商標註冊證 等件附卷足證,被告丙○○等三人違反商標法犯行,均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同法第 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仿冒商標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7、8、9、19、20、21、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三人所製造、販賣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2、10-18、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物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所生產或販賣之扣案安全帽,另涉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 註冊號碼分別為第八三六三二五號「HELLO KITTY及圖」、第五四九六○九號「 KEROKEROKEROPPI&DEVICE及圖」、第八五九九八九號「BAD BADTE-MARU及圖」( 俗稱「酷企鵝」圖樣)等商標專用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有之上述三件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並不包括「安全帽」一 項,此有該局(九一)智商○九一○字第九一○○三○九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因 此,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此部份罪嫌,即無法成立,依照前述規定,本應諭知無 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六號一樓及地下室裕勝 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陸續向智 安公司、民族企業社景揚企業社以每頂一百三十元至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批購 之安全帽,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安全帽 ,即自購入時起,在其經營之裕勝企業社,連續以每頂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之顧客,認其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初向景揚企業社訂製三百頂印有「 BAD BADTE-MARU」字樣及俗稱「酷企鵝」圖樣的安全帽,每頂一百三十五元。之 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也曾向智安公司訂購三百頂貼有前述商標圖樣的「酷企鵝 」安全帽,每頂也是一百三十五元,因為智安公司要求貨到後三天收款,因此, 後來就未向智安公司進貨。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又向民族企業社訂購三百頂貼有 「HELLO KITTY及圖」的安全帽每頂單價一百三十元等情(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 第四十頁),而同案被告丙○○坦承確有批貨給裕勝公司一語(偵查卷第九九頁 )。
㈡被告甲○○販賣前述印有「BAD BADTE-MARU」字樣及俗稱「酷企鵝」圖樣的安全 帽部分,因上開商標專利權範圍並不及於安全帽一項,已如前述,故被告甲○○ 此部份行為,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至於公訴人指被告甲○○販賣印有「 HELLO KITTY及圖」的安全帽部分,除被告甲○○上述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依偵查卷所載,被告僅遭查扣向景揚企業社購買、尚未售出之印有「 BAD BADTE-MARU」字樣及俗稱「酷企鵝」圖樣的安全帽一百七十二頂而已),自 不能以此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因此,本件關於被告甲○○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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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