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台北巿政府交通局一A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巿鄭州路二十五號前停車,當時停置GEX-七三三號牌機車時,確實係 停在停車格內,但於當日下午五時回至停車位時卻發現機車被移動,為異議人所 不可避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GEX-七三三號牌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二十五分停放於台北巿鄭州路二五號前,並未依規定停置於停車格內而係停放 停車格外乙節,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亦坦承當日停放該車於該地點,而 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異議人既 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停放其所有 之GEX-七三三號牌機車予停車格內,僅空言泛稱該車係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 云云,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理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