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377號
PCDM,90,交易,377,2002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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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二十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ASD(起訴書誤載為ARD)-五九○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和市方向)行駛,甫經過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之 際(按上開交岔路口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距離約九‧七公尺與八‧ 七五公尺,公訴人誤認為右揭交岔路口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係同 一地點),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 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 意,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靠車道右側行駛,反行駛於中間車 道(該路段本有車道劃分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段因故未劃有車道劃分線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騎乘車牌號碼QSR- 六四九號輕型機車之江瑞堂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橫越車道,為前往近十公尺遠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垂直之臺北縣 板橋市○○街上,竟違反該規定,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三五號前之行人磚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由西 往東方向之車道,擬逆向斜穿該車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上,致騎乘前開A SD-五九○號重型機車沿中間車道行駛之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之 擋風板撞擊江瑞堂機車之左側腳踏板,且因撞擊力道甚大,致江瑞堂騎乘之機車 順時針旋轉一百八十度,隨即人車倒地,江瑞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水腦症之傷害,嗣經送往中英醫院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緊急 開刀救助後,迄今仍為植物人狀態,而達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乙○○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江瑞堂之兄丙○○為代行告訴人 ,並由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江瑞堂現仍喪失意識,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 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則被害人江瑞堂現顯為植 物人狀態,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江瑞堂已成年、無配偶,故亦無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行使告訴權,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聲請指定被害 人江瑞堂之兄丙○○為代行告訴人(詳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其指定自屬合法, 代行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依法亦屬有據,合此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就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ASD-五九○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和市方向)行駛,並行駛於中間車 道(斯時該路段並未劃有車道劃分線),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 ,與騎乘車牌號碼QSR-六四九號輕型機車之江瑞堂發生碰撞,並致江瑞堂受 傷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中間車道往中和市方向直行,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不久後 ,江瑞堂突騎乘右揭輕型機車自伊右側騎至伊右前方,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一段三五號前,江瑞堂之機車突往伊右側靠近,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始撞擊江 瑞堂機車之左側腳踏板,江瑞堂經救護人員送往中英醫院治療時,尚能言語,意 識仍清醒,嗣轉送長庚醫院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成為植物人狀態恐係延滯就醫 而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被害人江瑞堂因未載安全帽,致頭部遭撞擊後,產生 臚內出血之結果,其結果亦非被告所能預料,另長庚醫院於翌日凌晨檢驗被害人 江瑞堂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五MG/DL,則 不難推知被害人江瑞堂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之情形,則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亦有 疑問,而被害人江瑞堂係肢體障礙,何以得駕駛輕型機車云云。惟查: ㈠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地點欄所載「板橋市○○ 路○段三五號七‧八公尺處」以觀(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 ,足知被告與被害人江瑞堂所有之機車均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 七‧八公尺處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和市○○○○○道上,被告之機車倒於前, 被害人江瑞堂之機車倒於後,而被告機車之擋風板則掉落於被害人江瑞堂機車與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長安街交岔路口之間,由機車倒地及散落物掉落位置 ,則撞擊地點應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和 市○○○○○道上,應屬無疑。而參諸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並維持交通,現任 職保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之員警黃益坤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與石碗竹員警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即共乘乙輛機車前往現場,到達後,石碗竹員警即指派伊 至後方十公尺處維持交通,當時伊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維持交通,尚未到 達民生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前往現場測量結果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與右開交岔路口距離九‧ 七公尺至八‧七五公尺之間以觀(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足知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長安街係垂直之路口,而民生路一段與長安街之交岔路 口距離前開撞擊地點,尚有九‧七公尺至八‧七五公尺之距離無訛。準此,既撞 擊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則被害人江瑞堂應係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始遭被告撞及,要屬無疑,從而,告訴人丙○○指稱被害人江瑞堂係騎乘 機車沿距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十餘公尺遠之臺北縣板橋市○○街 直行云云,顯無可能。而公訴人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即臺北縣板



橋市○○路○○街交岔路口,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者,核諸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員警崔紹紳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巡邏人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後, 即通知伊前往現場,伊到達現場後,係見被害人江瑞堂之機車橫躺於車道上,車 頭朝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之住宅區,被告之機車係與安全島平行,車 頭朝往中和市之方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江瑞堂之QSR-六四九 號機車左腳踏板斷裂、左後方向燈已破,被告之ASD-五九○號機車前擋泥板 已全部換新(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 場照片六幀以觀,足知被告之機車係右倒,車頭倒向往中和市○○○○道上,被 害人江瑞堂之機車橫躺於車道上,亦係右倒,車頭係倒向臺北縣板橋市○○路一 段三五號前之行人磚道上,且車損分別為被告機車車頭、被害人江瑞堂機車之左 側腳踏板,被告機車車頭前方之擋風板並掉落於被害人江瑞堂機車後方之車道。 職是,顯係被告機車車頭之擋風板撞擊被害人江瑞堂機車之左側腳踏板,洵堪認 定。且由前開證人崔紹紳之證述、車損之部位、機車倒地之位置,及告訴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害人江瑞堂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五號六樓之一,欲前往埔墘市場吃飯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六頁、本院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長安街係垂直之路口,民生 路一段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距離撞擊地點尚有近十公尺遠,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江瑞堂應係為前往近十公尺遠與臺北縣板橋市○○路垂直之臺北縣板橋市○○街 上,乃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之行人磚道上由南 往北方向橫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往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擬逆向斜 穿該車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上,致騎乘前開ASD-五九○號重型機車沿 中間車道行駛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之擋風板始撞擊被害人江瑞堂機 車之左側腳踏板,且因被告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 面),加以被害人江瑞堂亦行進中,致撞擊力道甚大,致被害人江瑞堂騎乘之機 車順時針旋轉一百八十度,人車倒地,被害人江瑞堂因而受傷等情,洵屬無疑。 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該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依照卷附證人之證詞,雙方車 輛受損之部位研判二車係不同向行駛等語,該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 究學會認:依卷附車損照片,兩車係側撞而肇事,江輕機車依由長安街往民生公 園方向,王重機車依由民生路往中和方向等語,而均認被告與被害人江瑞堂之機 車係不同向行駛,分別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 日北鑑字第九○○○八五號函、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九一車鑑字第六七號函各乙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六一頁及本 院卷)。末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 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被告稱:(一)案發時其與江瑞堂同方向行駛 ;(二)案發時其與江瑞堂非反方向行駛。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陸(三)字第九○○



六二二四一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更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江瑞堂行車之方向 顯不同向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江瑞堂同向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至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固證述:當時伊在板橋市○○路與民 生路蹓狗,聽到很大聲「碰」一聲,即看到二部車相撞,伊即以手機報警,當時 伊並未看到相撞之經過,但事發後,見被害人江瑞堂機車倒地,車身與長安街平 行,車頭朝安全島方向,被害人江瑞堂從右側倒地,遭自己機車壓住,後救護車 到達,因被害人江瑞堂被壓住,救護人員為救人有移動車輛,後因告訴人前往被 害人江瑞堂住處樓下麵店詢問,正好問到在麵店之伊太太己○○,因伊太太與伊 均有目睹車禍,故告訴人找到伊請求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等語( 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月 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當時伊與庚○○在 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對面正隆廣場花圃蹓狗,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 江瑞堂機車被撞後,車頭係朝向安全島右倒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 三一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 伊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但車禍發生後,是伊打電話報警,因庚○○要以大哥大 打一一九打不通,故伊用板橋市○○路三五號一樓店裡之電話打一一九,車禍發 生時,伊係在店裡面,伊係接近二十一時許,聽到機車飆車之聲音,後來聽到機 車撞擊之聲音才知係發生車禍,因伊在幫小孩複習功課,且想飆車死了算了,故 未出去看,後係庚○○散步經過,用電話打不通一一九,到伊店裡請伊打電話, 伊打完電話後,才出去外面查看,並看到二部機車倒在地上,一部機車車頭朝安 全島方向,一部車頭朝中和方向,二個人倒在地上,江瑞堂係躺靠近長安街,被 告係躺靠近中和方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板橋市○○路 係與同市○○路平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證人庚○○如何 在平行之二條道路上蹓狗?再證人庚○○所述之蹓狗地點,亦與證人己○○所述 :當時正在板橋市○○路○段三三號正隆廣場對面之花圃蹓狗等語有所不符(詳 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又先行到達之員警並未移動現場,該時被害人江瑞堂亦未 被機車壓住,後救護人員到達時,亦未移動機車,且該時被害人江瑞堂亦未被機 車壓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石琬竹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係第一位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因伊係線上巡邏,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後,即與黃益坤員警到場處理,到達後,被害人江瑞堂並未被機車壓住 ,因若被害人江瑞堂遭壓住,會先移動機車,但本件並未移動機車,因被害人江 瑞堂昏迷,伊即請勤務中心通知救護車,而後伊即做交通疏導之工作,未移動現 場,救護車來時係負責傷者即被害人江瑞堂部分,機車則由伊負責,伊係將機車 挪一點但未抬起來,讓機車站立一點點空間,如此傷患才較易處理,後被害人江 瑞堂被抬上救護車後,伊又將機車放回原處,機車方向均未移動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前開證人黃益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石碗竹員警 到達現場後,被害人江瑞堂未被機車壓著,後石碗竹員警即指派伊至後方十公尺 處維持交通,保持現場完整,等待救護車救援,後救護車人員到達後,即拿出頸 椎固定器救護被害人江瑞堂,當時伊未看到有人移動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 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前開證人崔紹紳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巡邏人員係先行



到達現場,而後通知伊前往,緊接救護車才到來,救護人員到達後,將被害人江 瑞堂移上救護車,當時被害人江瑞堂並未被機車壓住,救護人員亦無移動機車, 因救護人員僅負責傷患,而後伊與巡邏人員即繪製現場圖,將機車移走等語屬實 (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因證人庚○○、己○○、辛○○ 前開證詞均有所瑕疵,而證人崔紹紳員警與被告及被害人江瑞堂均無任何宿怨仇 隙關係,其於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當無虛偽陳述 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應以證人崔紹紳員警所述:被害人江瑞堂機車倒地後,車 頭係朝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之住宅區等語,較為可採。 ㈢查被告斯時之時速為五十公里,且行駛於中間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 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該 路段本有車道劃分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段因故未劃有車道劃分線,亦有 上開照片可參。按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 ,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關於交通安全 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當時情況為晴天、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 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則被告自應依限速靠右行 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按喇叭示警、減速煞車或閃避措施,避 免撞及被害人江瑞堂,詎被告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靠車道右 側行駛,反行駛於中間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騎乘之機車車頭擋風板撞擊被害人江瑞堂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致被害人江瑞堂人 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顯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 顯。至被害人江瑞堂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 得橫越車道,然為前往近十公尺遠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垂直之臺北縣板橋 市○○街上,竟違反該規定,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 號前之行人磚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由西往東 方向之車道,擬逆向斜穿該車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上,雖如前述,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固亦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甚明。至公訴人 又認被告另有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該條係對汽車撞擊行人 始有所適用,此觀之法條文義即可明,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江瑞堂騎 乘之機車,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江瑞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經急救人員送往 中英醫院急診,入院時意識嗜睡昏迷指數十三至十四分,血壓一四○/八○mm Hg,脈博一○○/miv,因拒絕接受中英醫院進一步之治療,故轉診至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有中英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運字第(九○)三二 一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害人江瑞堂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診、住院治療,到院時意識不清、左側瞳孔放



大,病情危急,當時該醫院針對被害人江瑞堂顱內出血之情形,立即進行開顱手 術取出血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回診時仍呈意識不清狀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八四六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江瑞堂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住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開刀,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現仍喪失意識,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亦有前開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則被害 人江瑞堂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雖 經緊急送醫治療,現仍喪失意識,迄今仍為植物人狀態,而達身體重大不治之傷 害程度,復殆無疑,且被害人江瑞堂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殆無疑。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江瑞堂送往中英醫院治療時,尚能言 語,意識仍清醒,嗣轉送長庚醫院即成為植物人狀態,恐係延滯就醫造成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即緊急治療被害人江瑞堂之中英醫院醫生戊○○於本院調查中具 結證稱:被害人江瑞堂到院時不算完全清醒,昏迷指數十三分,眼睛功能四分, 眼睛可以自然張開,但無法與伊做自然感情上之溝通,語言係三分,代表會講話 ,但無法做良好溝通,有明顯頭部外傷,故懷疑顱內出血,而後做電腦斷層檢查 ,做完後由家屬決定是否轉院或留在中英醫院開刀,轉院是否必要,醫生有告知 之義務,而中英醫院本身有腦神經外科,基本上可以應付這樣之疾病,但目前一 般人觀念,嚴重疾病係不相信小醫院,是否轉院家屬有決定權,本件係家屬拒絕 在中英醫院治療,家屬並在病歷按手印,而病患頭部外傷是否需要立即開刀,需 由腦神經外科醫生做決定,本件被害人江瑞堂於二十一時三十餘分送入醫院,不 到二十二時許,即以最快速度通知腦神經外科醫師及家屬,但家屬表示要轉院, 當初如果被害人江瑞堂在中英醫院開刀可能會有三種結果,一為醒過來,一為植 物人,另一為死亡,開刀時間是否延後而導致危險,很難去論斷,如一般病患, 送至醫院開刀,可能要三個小時,因尚需經過診斷、電腦斷層掃描、等醫生判斷 、開刀房準備,如顱內出血,看到沒有出血,並不代表腦部未受到傷害,可能係 細微出血,需等待一、二日後始知悉,並沒有辦法確定於一小時內開刀會如何,不開刀會如何,被害人江瑞堂顱內出血、昏迷指數與移動關係並不大,如果被害 人江瑞堂送至長庚醫院昏迷指數十三分,即使當初指數尚未下降即立即動手術, 亦可能係最壞之結果,一般會救的回來,不會差半小時、一小時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即被害人江瑞堂縱立即在中英醫院接受開刀,其結果 亦可能係甦醒、植物人、死亡,足知其縱立即在中英醫院接受開刀,亦不必然會 回復與常人相同之狀態,職是,被害人江瑞堂成為植物人狀態,與其家屬拒絕在 中英醫院開刀而轉至長庚醫院開刀,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屬無疑。從而,被告辯 稱:被害人江瑞堂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恐係延滯就醫造成云云,亦屬無據 。
㈤另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江瑞堂因未載安全帽,致頭部遭撞擊後,產生顱內出血之 結果,其結果亦非被告所能預料云云,經查:證人石碗竹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 到達現場後,未見被害人江瑞堂有載安全帽,亦未看見掉落之安全帽等語(詳本 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益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依現場跡證未看



到安全帽等語(詳同日筆錄);證人崔紹紳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到達後未看見 被害人江瑞堂有載安全帽,亦未注意附近有無散落之安全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與被害 人江瑞堂之機車本係放在馬路上,隔天晚上伊即將被告之機車牽到人行道上,當 時被害人江瑞堂之機車係停放在旁邊,且機車上無安全帽,後制作筆錄完成後, 伊問警察可否將機車牽回,警察表示可以,伊即至車禍現場馬路旁邊將被告之機 車牽回等語(詳同日筆錄),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係證述:當時伊有看到 被害人江瑞堂頭抬起來一次,有載半罩式之安全帽,係救護車人員將被害人江瑞 堂之安全帽脫除,伊在偵查中係表示不確定被害人江瑞堂有無載安全帽,並非表 示看到被害人江瑞堂沒載安全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 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害人江瑞堂頭稍微抬一下,被害 人江瑞堂有載安全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確有乙頂白色 安全帽散落在肇事地點附近之分隔島上,有現場照片乙幀可稽(偵查卷宗第九頁 第二幀),員警將被害人江瑞堂機車移至行人磚道上拍照時,該機車上亦有乙頂 白色安全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海警 刑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函檢送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五一 頁),則被害人江瑞堂是否未載安全帽,即有斟酌之餘地。退步言,縱可認被害 人江瑞堂斯時並未載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駕駛人 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之規定,惟此僅係其本身違規問題,與本件傷害顯無因 果關係,至一般人在未載安全帽之狀態下,頭部遭受撞擊,確有顱內出血之可能 ,固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七 號、中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中運字第三四二號函敘綦詳(均附 於本院卷),然被害人江瑞堂是否有載安全帽,與其遭撞擊後是否會受有顱內出 血之傷害,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與其成為植物人狀態,均無必然之關係,顯屬 無疑,從而,自不得執此認被害人江瑞堂成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無相關因果關係,均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又辯稱:長庚醫院於車禍發生翌日凌晨,檢驗被害人江瑞堂血液中所含之 酒精濃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五MG/DL,則不難推知被害人江瑞 堂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之情形,則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 害人江瑞堂經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零二分許, 經長庚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小於五MG/DL,而因醫院檢測儀器有所謂之測試敏感度與測試範圍,若低 於儀器之測試範圍,報告即需以小於一定數值表示,以該醫院所採用之儀器為例 ,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試範圍係五至六百,故僅要測試數值低於五,可能為四、 三、二、一、○,均以小於五表示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長庚 院法字第○三九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考(均附於本院卷),則被害人江瑞堂於車 禍發生前有無服用酒類即有疑問,縱認被害人江瑞堂於車禍發生前有服用酒類, 惟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最大為四MG/DL,數值亦極微,自難執此遽認其係 服用酒類後駕駛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而委無足採。再被害人江瑞堂雖係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 障礙,有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社障字第四二五二二一號 函檢送之個案資料卡乙份可參(附於本院卷),惟被害人江瑞堂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該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有期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持照條件為正常,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乙枚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 從而,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顯非係無照駕駛,復殆無疑。 ㈦至證人即被害人江瑞堂之鄰居丁○○於偵查中固證述:伊與被害人江瑞堂係鄰居 ,伊住樓下,被害人江瑞堂住樓上,伊並未看見車禍發生時之情形,惟當日晚間 九時許,伊見被害人江瑞堂出門欲往長安街埔墘方向前進,被害人江瑞堂之機車 車頭亦係朝埔墘方向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即改 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約九時多,伊看到被害人江瑞堂在民生路一段三 五號大門之電梯口尚未出大門,當時伊係要回家,而被害人江瑞堂係要出門,故 伊二人係不同方向,當時被害人江瑞堂有無拿安全帽伊未注意,被害人江瑞堂出 門往何方向伊亦未注意,當時被害人江瑞堂機車停何處伊亦不知道。伊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被害人江瑞堂往何方向行駛,伊係表示 被害人江瑞堂可能往埔墘方向,亦也有可能往中和方向,因為伊未看見被害人江 瑞堂出門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否認其於偵查中曾敘 及見被害人江瑞堂出門欲往長安街埔墘方向前進,被害人江瑞堂之機車車頭亦係 朝埔墘方向等語,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㈧又告訴人丙○○另指述被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詳偵查卷宗第六四頁),惟 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陳稱: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等語,而經送請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因附卷資料不足,故無法研判何人闖紅燈等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案江車行向不明,現仍為植物人,僅憑王車一方說詞, 且依證人庚○○、己○○(誤載為柱)於檢訊所述肇事現場已經搬動過,本會未 便遽予覆議。惟江車如沿長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與王車不同向),則涉及號誌 ,需再查明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該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中華民國 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認:本路段為有號誌路口,兩車為不同方向所產 生之車禍,一方涉及違反號誌。本會無法認定何車闖紅燈等語,分別有上開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北鑑字第九○○○八五號函 、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車鑑字第六七 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 五○八號函各乙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六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及本 院卷),本院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行測謊,惟該 局認: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行為不因時間長短而 遺忘,故有記憶之特性,而紅綠燈變化不已,行人以燈號變化決定行止,為一內 在知覺歷程,測謊所能測試者僅為外在行止肇事之有無,內在知覺歷程與記憶無 關,非測謊範圍測試結果無從驗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七九四○號函乙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而均無



法判定被告究有無闖紅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江瑞堂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接獲路人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告知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石碗竹坦承肇 事,並據證人石碗竹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依據勤務中心通報表示該處發生 車禍,當時尚不知何人發生車禍,到達現場時,一人躺在地上,另一人受傷,伊 即向該二人詢問機車係何人所有,何人係駕駛,因被告將證件交由伊登記,且在 交通事故草圖上簽名,故得知車禍肇事者係被告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海 警刑字第二六四七六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江瑞堂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江瑞堂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係因過失犯罪,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江瑞堂達成和解暨賠 償被害人江瑞堂所受之損害,在本院審理中又多方飾詞卸責,惟被告尚無不良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 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 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 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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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