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922號
PCDM,88,訴,1922,2002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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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六四、一七八○二、一九三四○、二二七五三、二四三六七號)及移送併辦(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十五之十六、第十六、第十六之一、第十 六之三、第二十二之一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屬國有土地(前述第十六之三地號一 筆)及戊○○等五十四人所共有之土地(其他四筆土地),且均業經行政院核定 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之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謀前述山坡地之開發、墾殖,竟先基於偽造文書故意,偽 造戊○○等五十二名共有人之印章、署押(丙○、李初勝、吳真善除外),並蓋 用、填入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將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 之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而行使,以利癸○○從事規劃山坡地開發 並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足生損害於戊○○等人。 ㈡復與己○○、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前述戊○○等土地共有人及國有財 產局之同意,也未經申請許可,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僱請工人整修道路、拓 寬路面、開挖前述山坡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戊○○提起告訴、檢察 官勘驗現場時,當場查獲子○○、己○○二人,並自二人各駕駛之CJ─三0九 三號、DE─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搜獲偽刻之戊○○等人印章五十二枚 、「三峽鎮○○段十五之一地號丙種建築用地興建農舍簡報資料」一冊(內含偽 造之戊○○等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張);同日,檢察官復簽發搜索票 指揮警方,在三重市○○路○段一四0號六樓,癸○○所經營之北橋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搜獲「三峽鎮○○段十五之一地號丙種建築用地興建農舍簡報資料」一冊 (內含偽造之戊○○等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張)。 ㈢丁○○仍不知警惕,與己○○、子○○等人基於同一犯意,繼續在前述山坡地上 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丁○○僱用不知情之辛○○,在



現場負責看門、管制車輛進出工作;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另由己○○僱用不知 情之庚○○,在現場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地工作;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至十五日,僱用丑○○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廢棄磚塊、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傾 倒在上開未設有擋土牆等任何防護措施之山坡地上。 ㈣總計丁○○等人開挖、整地面積多達四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再度至現場,當場查獲庚○○、丑○○、辛○ ○三人,並扣得土尾單十九張。
二、案經戊○○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前述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的印章( 包括丙○、李初勝、吳真善)都不是我刻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沒有我的字, 我也沒有在上面簽過丙○、李初勝、吳真善的名字。我也沒有將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交給任何人。我只是在前述土地上蓋養雞場而已,並沒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的行為云云。
二、認定被告丁○○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⒈按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此項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該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十五之十六、第十六、第十六之一、第十六之 三、第二十二之一等地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 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 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公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四四頁)
⒊前述山坡地,分別屬國有土地(前述第十六之三地號一筆)及戊○○等五十二 人共有之土地(其他四筆土地),有上開五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可稽, 其中共有人之一李初勝係被告丁○○父親,惟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即供稱:「因我所有私人田地未經 申請許可,請工人整修道路、拓寬路面,該土地所有權人是我父親李初勝所有 ,我是請己○○為現場負責人,我想在我私有田地上,將路面整修平坦後養些 雞」等語,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也供稱:我在前開山坡地上要做 雞舍,開挖面積如此大是為了停車比較好停(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正反面、第六八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也數度供稱開發前開山坡地係為做養 雞場使用等語。而依卷附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共同被告己○○ 簽訂之「地主同意書」所載(見第一四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丁○○ 確實擅自以地主代表人之身分,將前述十五之十六地號土地,連同另二筆土地 一起委由己○○從事道路拓寬之工作,故被告丁○○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 ,開始從事整修道路、拓寬路面、開挖前述山坡地等行為。



⒌又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也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僱於地 主丁○○整地,我將一些工程廢棄之碎磚塊填在該路段,並將該路段整平,因 為地主想要在該地建立養雞場(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第一三 九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共同被告子○○也供稱:是丁○○叫我到工地的, 釘雞寮,要養雞(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另 共同被告丑○○也供稱:是丁○○僱用我到現場傾倒建築廢棄物,從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開始到八月十五日至警方查獲為止,共傾倒十台,我倒每車次,丁 ○○要付我八百元,他說要做養雞場等情(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第九四頁反面)。由上供詞可知,被告丁○○確有僱用己○○、子○○等人 ,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擅自開發前開山坡地,並由丑○○駕駛大貨車,負責 載運廢棄磚塊、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山坡地之事實。 ⒍惟被告丁○○開發前開山坡地,並未經前開私有土地所有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 意,此經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有人王李杏李重堅李礽亭李俊武、林 、廖振富李礽昌李石本李東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 份事實,亦可認定。
⒎此外,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搜索證明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及土尾單十九張等可資佐證。 ⒏因此,被告丁○○在前述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應可認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依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第一四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內容明 文:「茲因共有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六、九、..十五之十六、二二之一. ..等十九筆土地擬興建農業用途之農舍或工作物及拓建產業道路,故同意交 由丁○○先生全權處理申請手續及施工事項,特立本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 並蓋有戊○○等五十二人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 ⒉就此份書面,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坦承:「我自己要開發前開山坡地,我要 蓋雞舍,地主同意書都是我親戚他們自己簽名蓋章,土地同意書是要向縣政府 申請執照蓋用的,我知道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合法,土地同意書上吳真善是我母 親自己簽名蓋章」、「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是我蓋的」、「土地同意書的 內容是我寫的,我有簽丙○、吳真善,丙○是我姑姑,吳真善是我母親」等情 (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二七頁) 。
⒊就印章部分,共同被告子○○供稱:「(戊○○等五十二人)印章是北橋公司 會計甲○○拿給我的,因為前一天我們去釣蝦場喝酒,而隔天我要到前開地點 (按:即前述山坡地),甲○○就叫我把印章拿給丁○○,印章何人刻的我不 知道」、「扣案印章是甲○○交給我的,要我隔天交給丁○○」等語(第一九 三四○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而證人甲○○也證稱:印章是一個姓李的打 電話給我說一包東西放在桌上,叫我把它拿到附近某一海產店內交給子○○( 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 ⒋另外,共同被告癸○○供稱:我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寫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內容,交給丁○○拿去給地主簽名蓋章,該張同意書內容有修改過好幾次, 所以這份同意書有時由丁○○修改後拿回來,有時我拿給丁○○,最後一次所 有地主簽名蓋章均已完畢,我回辦公室時是由甲○○拿給我的,至於何人拿給 甲○○的,我不清楚,我也曾和丁○○到過地主家去拜訪,爭取他們同意土地 開發(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而 被告丁○○於偵查中與被告癸○○當庭對質時也供稱:「對癸○○所言沒意見 ,我只有在同意書上簽二人的名字,一個是我媽媽,一個是我姑姑,其他地主 簽名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等語(第一九三四○號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 面)。
⒌共同被告己○○亦供稱:「(問:開挖現場山坡地道路是否經過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丁○○說那是他們族人共有土地,他會去談」、「(問:地主已經出 面提出告訴,為何還繼續施工﹖)丁○○說有講好了」、「丁○○說養雞後有 紅利大家分」(第一四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正反面)。 ⒍再依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丁○○與北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載,其中契約附件亦載明「一、地主同意書一份。二 、地籍圖、地籍謄本。三、地主印章五十四枚。四、地主李初勝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十七份。另設計師需使用起造人身分證將由丁○○先生提供申請使用」等 語(第一四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丁○○明知欲開發前述山坡地時,必須得到全體地主同意,也 必須有共有人戊○○等人之同意書及印章,此由前述共同被告癸○○之供詞及 工程契約書附件記載即明。其既從共同被告癸○○處取得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一起拜訪其他共有人,顯已知其他共有人並不同意開發山坡地之行為 ,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與共同被告己○○簽訂「地主同意書」,並擅 自以「地主代表人」之身分,將前述十五之十六地號土地,連同另二筆土地一 起委由己○○先行從事道路拓寬之工作,並向己○○表示「已經和地主講好」 一語,足見其確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意。更何況,由共同被告子 ○○及證人甲○○之供詞可知,前述扣案之印章是要交還給被告丁○○,顯然 該批印章係由被告丁○○所偽造無疑。再參以其於偵查中也承認「我知道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不合法」一語,事後也以其亡父李初勝名義印發邀請函,邀請其 他共有人開會說明欲開發事項一節(第一九三四○號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 ,足認其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印章五十二枚、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可資佐 證。被告丁○○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㈠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罪處斷。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子○○、己○○間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人雖指被告丁○○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惟查,⑴該罪須以 有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 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⑵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獲交保),而經台北縣政府先後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月十三日兩度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雖有隨意堆置棄 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情形,但僅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 成沖蝕、塌方之虞」、「於山溝填土,僅埋設部分涵管,排水量恐不足,有造成 沖蝕、塌方之虞」等現象(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他字第一二七二號 偵查卷第五頁)。⑶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乙○○也到庭證稱:「我到 現場前後共四、五次,八十八年七月去現場會勘時,只有開挖整地,沒有水土流 失,有沖蝕、塌方之虞。九月二十九日再去現場時,現場已開挖道路整地,道路 上方土石坍塌,下方是有一條溪,部分土石流入溪中,那條溪附近沒住人;十月 十三日我再到現場,發現有一部份土地已新堆積,是十五之十六地號上堆積垃圾 ,現場只有二條涵管疏通雨水,我認為大雨時可能無法排水,會造成土石崩落。 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又去現場,除了跟檢察官去所看到的情形外,沒有其他 土石流失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由上述會勘紀 錄及證人證詞可知,前述山坡地於被告丁○○遭羈押前,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 其遭羈押後,雖因他人繼續傾倒廢土而有部分造成沖蝕及土石流失、塌陷情形, 但客觀上也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事實。因此,被告丁○○即不構成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項之罪,即有 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公訴人雖指被告丁○○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按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 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參 照),故被告丁○○所為雖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竊佔罪 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㈦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丁○○所為,另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罪嫌。惟查,⑴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 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發給許可證」。依前開二條文對照觀之,該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無疑 。⑵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 )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從而,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⑶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雖有於前述時地擅自墾殖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係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依照前述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丁○○亦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罪名。
㈧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開挖山坡地,對於經 常大雨成災之山區,造成水土流失、坍方成災之隱憂,並任意棄置廢棄土石,破 壞自然生態環境,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偽造之戊○○等人印章五十二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戊○○等五 十二人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前述山坡地均已返還 所有人,並無應予宣告沒收之墾殖物或工作物存在,併予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即擅自開挖前述山坡地,被告庚○○辛○○明知上情,仍受僱於被告丁○○ ,由辛○○負責看門、管制車輛進出;庚○○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方、整地;並由 丑○○(另結)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廢棄磚塊、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在上 開未設有擋土牆等任何防護措施之山坡地上,致生水土流失,危及公共安全。因 認其三人均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於偵查初訊時即供稱:我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到監執行,我有 幫丁○○規劃三峽鎮十幾筆土地,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橋公司與丁○○所簽訂



的契約書不是我本人簽的,是我大哥壬○○簽的,我當時有要求丁○○提出地 主同意書,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是我寫的,寫完交由丁○○找地主簽名 蓋章,我記得八十八年六月間,丁○○將地主同意書交給我,後來才幫他規劃 事宜,丁○○當初有拿出使用權的正本及影本,最後將正本拿回去,影本留公 司,前開山坡地本來就有一條路,但沒有邊溝,為防排水佔用,我建議他們挖 邊溝,現場本身就有水土流失、崩塌現象等語(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 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也供稱:「我是經過孫則章的介紹才認識北橋公司的 人,時間是在八十八年我被查獲前幾個月,大約在八十八年的四、五月認識的 ,有人說癸○○有牌,他可以承造水土保持的工作,我想他們比較瞭解,所以 我才會和癸○○接觸。我並沒有正式委託癸○○辦理何種事情,只是還在談的 階段而已,我先請癸○○去鑑定現場,癸○○只去過現場一、二次,他是去鑑 定現場,看看土地範圍,然後我和他就沒有聯絡,直到地檢署開庭時,我才和 他見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⒊共同被告己○○也供稱:我有去北橋公司開會,為了在三峽鎮○○段十五之一 、十五之十六地號整建的問題,由癸○○主持,我及丁○○都有在場,討論養 雞場的問題(第一四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而如前所述,己○○於 偵查中提出,由丁○○與北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載 ,其中契約附件亦載明「一、地主同意書一份。二、地籍圖、地籍謄本。三、 地主印章五十四枚。四、地主李初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七份。另設計師需使 用起造人身分證將由丁○○先生提供申請使用」等語(第一四四六四號偵查卷 第一六五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癸○○雖受被告丁○○之託,從事前述山坡地整建、規劃工作 ,但其事先已要求被告丁○○必須取得地主同意書,之後並於工程合約書載明 被告丁○○必須提出之各項相關文件,以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執照之用,則其 是否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即非無疑。 ⒌更何況,本件同案被告己○○、子○○、丑○○、庚○○辛○○等人,均無 一人為被告癸○○所僱用,縱使公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於癸○○所經 營之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搜獲「三峽鎮○○段十五之一地號丙種建築用地興 建農舍簡報資料」一冊,惟此應係被告癸○○受託規劃所製作之資料,尚無從 據此認定其與被告丁○○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㈡被告庚○○辛○○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訊中即供稱:「我受僱於「阿福」的男子(後於審理中供稱即 己○○),從事挖土整地的工作,我於今日(十五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許才到 現場工作,一天工資二千元,我不知道挖地有無申請許可,也不認識辛○○」 ,續於偵查中也供稱:「綽號阿福僱用我的,一天二千元,我只做一天而已, 挖土機就放在哪裡開放的,我去時鑰持就在車上,只要有人將建築廢棄物傾倒 ,我就負責弄平」等語(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 第九四頁),核與共同被告己○○供稱:「是我幫丁○○叫他來的」一語相符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庚○○僅單純受僱在現



場從事整地工作,且未滿一天即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則其是 否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非無疑。
⒉被告辛○○於警訊中即供稱:「我受僱於丁○○,在現場看管養雞場出入門口 管制,如有貨車裝載飼料進入,我負責開門進入的管制,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才開始工作,每日薪資八百元」,續於偵查中也供稱:「是阿德僱用我的, 他到台北橋下僱用我的他說下班會來」、「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查獲前幾天 在台北橋下,以日薪八百至一千元,在前開現場做開門工作」(第一九三四○ 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丁○○供 稱:我請辛○○在現場看雞寮(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請她看場地、澆 花、種樹(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參以其工作僅有 數日,即遭警查獲,則其是否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㈢因此,本件關於被告癸○○庚○○辛○○三人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 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 諭知該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表:
1 偽造之戊○○等五十二人印章五十二枚。
五十二人姓名如下:
戊○○、李石本張李睢王李杏林李枝仲李早苗李惠中李惠華、李惠 玲、李陳瑞娪李昭蓉李明智金李明理李明裕李明照李東昇李遠豐李重堅李冠隆李俊武李礽亭李礽昌李林得女林順藤、林麗香、林 淑娟、林淑華、林順萬、呂李恒蓁、李恒姝李宗宜、李蕙如、李蕙敏李絹、 李佳惠、李佳冶、李隆、李啟峰李彩華、林彥志、林尚志林惠雯吳新鳳、 李佩玲、方廖淑貞廖淑蓮廖淑枝、廖淑惠、廖麗華廖振裕廖振富、廖淑 麗。




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戊○○等五十二人印文及署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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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