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酒醉並超速 駕駛車牌號碼A七─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台 電高幹二三公里處附近,過失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拼裝車,致原告受有骨盆 骨折、左肩撞傷、韌帶拉傷、胸部撞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拼裝車亦裂成兩 截。被告嗣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刑確定,惟對賠償原告損害多 所拖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醫藥費用一 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就醫之車資一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減少勞動能力即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慰撫金一百萬 元及拼裝車毀損之損失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即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基於原告平日務農 外,餘暇為人打工,每月共計約有三萬元之收入,且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發布對國民所得統計及國內經濟情勢展望之 新聞稿件,上載國人八十九、九十年每人平均所得各美元一萬四千一百八十 八元,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每月亦約三萬元亦屬相符。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二十一紙、就醫車資收據 影本二十二紙、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發布對國民 所得統計及國內經濟情勢展望之新聞稿件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認對前開車禍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被告無力賠償。被告對原告醫藥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即就醫之車資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沒有意見,願賠償。對於減少勞 動能力即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認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左右之基本工資計 算可予接受賠償。慰撫金部分不能接受、拼裝車是政府沒收,原告無理由要求 被告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關於兩造車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 事卷宗,函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拼裝車處理情形,並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 斗分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酒醉並超速駕駛 車牌號碼A七─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台電高幹二 三公里處附近,過失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拼裝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撞 傷、韌帶拉傷、胸部撞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被告亦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及公 共危險罪刑確定等情,被告已經自認,且本院調閱相關之刑事案卷核屬相合,堪 認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如前述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已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二十一紙為憑,原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就醫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須乘車就醫,花費車資 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業經提出就醫車資收據影本二十二為證,衡情可信, 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有 附於相關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 之診斷書上載記原告宜休養半年之情可稽,而依原告自承平日務農,每月的 收入平均約三萬元,都是作自己的工作,或是到人家的鴨場幫忙,日薪二千 元左右,沒有自己的田地及房子,是種別人的田地等情,但並無舉出可月入 三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及其八十九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有一筆利息所 得為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資料在 卷可參,與被告所陳認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元左右計算此部分損失可 加接受等情,認此部分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現行有效之基本工資每月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至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發布對國民所得統計及國內經濟情勢展望之新聞稿件,上 載國人八十九、九十年每人平均所得各美元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萬二 千九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每月亦約三萬元之情,係屬國民平均所得,所 包括者含勞力、資產利得等多項所得,自較勞力所得為高,原告主張以此為 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顯有未洽,並不足採取,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六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x六 個月),可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治療期間,肉體及精神自受痛苦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過失程度等情況,與原告所陳,其平日務農 ,有二兒一女都已成年,二兒都已經結婚,女兒待業中,其太太也有在幫忙
其農事及家事等語;被告所陳,伊在台中從事銲工的工作,是讓人僱用,月 薪三萬多元,已經結婚,伊妻子也在工作,月薪二萬多元,伊育有三子,分 別是十二歲、八歲及四歲,前二個上小學,小的父母幫伊看,伊名下沒有不 動產等語,核與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各檢送之兩造不動產歸戶清單、八十九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大致相合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拼裝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要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之拼裝車於本件車禍後,業由警方查扣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予以銷燬 ,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拼裝車非因本件車禍而滅失,且原告亦無實際支出 修護拼裝車費用而受損至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係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三十二萬八千 零二十七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榮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