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丙○○
庚○○
戊○○
己○○
丁○○
共同乙○○
台北市○○
被 告 甲○○原名李進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