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伍仟柒
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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