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名億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椿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揚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智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春成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寅○○原 告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等11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等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2 日寄存送達原告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揚運工程行、春成機 械起重有限公司及欣豐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8 日送達 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億 五金有限公司、椿長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萱企業有限公司,98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智久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等11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