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780 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伊聲請鈞院 就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北院 隆97執宇字第91406 號執行命令,扣押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稱允豪 公司前承攬其「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工程保留款尚未結清,然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此等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允豪公司對 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已自承與允豪公司間仍 有部分保留款尚未結清,僅係請求權尚未達得行使之狀態, 故允豪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允豪公司雖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授權被告於其無法配合系爭工程施作時,得自行於其 簽署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而發生對被 告拋棄權利之效力,然自該拋棄書觀之,允豪公司僅係將系 爭工程保留款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而未表示拋棄或放棄保留 款債權,至多僅能視為允豪公司對於被告依約所為之扣抵, 放棄異議之權利。
㈢縱認允豪公司簽署系爭拋棄書之真意為拋棄保留款債權,然 該拋棄書係約定允豪公司預先拋棄權利,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系爭拋 棄書上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有雙 方代理之問題。
㈣聲明為: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780 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允豪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伊已 全數給付。至伊與允豪公司間之保留款債權,依其性質係屬 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故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以 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等保留款債權自亦不發生。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允 豪公司對伊有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然因伊與允豪公司已協 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允豪公司並已拋棄系爭保 留款債權,自難認允豪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96年6 月 13日邀同允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及物 料合約,約定由志品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志品公司 無力施作,遂由允豪公司概括承受志品公司基於上開工程合 約及物料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因允豪公司無法繼續 施工,被告與允豪公司乃於97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及物料合約,並由同案被告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 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其對允豪公司有780 萬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允豪公司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91406 號),本院於 97年10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允豪公司對被告收取工程 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允豪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令 後,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允豪 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爭執要旨:
㈠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保留款債權存在?
⒈允豪公司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
①允豪公司簽署系爭拋棄書,是否有免除被告所負給付工 程保留款債務之意?
②系爭拋棄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
③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對被 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 定?若然,其效力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攸關原告對允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 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 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允豪公司確實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7年4 月1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 自同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 )。惟原告主張允豪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對此利己之事 實,即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允豪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觀諸被告與允豪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 定:「經甲(即被告)、乙(即允豪公司)雙方結算後, 甲方依本工程合約及本物料合約所應給付予乙方之一切款 項(包含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為新台幣126,652,043 元( 含稅),除工程保留款外甲方已清償無誤…」等語,可知 被告就系爭工程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原告 主張允豪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未見 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言尚難遽信。被告辯稱允豪公司對其 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⒉允豪公司對被告亦無保留款債權存在:
①被告辯稱允豪公司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業據 提出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該拋棄書明載: 「乙方(即允豪公司)承攬大林組‧中鹿‧泰誠‧集勝 聯合承攬(以下簡稱甲方)之工程,因無法配合甲方工 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棄承包,期已施作尚未領之 工程款,得由甲方(即被告)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 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等語,依其文意,顯係表示允 豪公司於無法按進度施工,提前退出系爭工程時,不再 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主張權利,其已表明拋棄保留款債 權之意,至臻明確。
②再者,證人即經手系爭工程之被告工事長魏武裕到庭證 稱:系爭拋棄書是允豪公司接替志品公司進場施工時所 簽,因當時允豪公司無法提出履約保證支票,故未與被 告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書,被告怕允豪公司日後無法繼續 施工,就要求允豪公司簽署此份拋棄書,用意為如允豪
公司日後真的無法繼續施工,退場時願意拋棄權利等語 (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魏武裕之證 詞,益證允豪公司簽署該份拋棄書之真意係在拋棄權利 ,原告徒以該拋棄書僅載有「全權處理」而非「放棄」 或「拋棄」字樣,主張至多視為允豪公司對於被告依約 所為之扣抵,放棄異議之權利,並未免除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之債務云云,顯曲解該拋棄書之文意,自非可採 。
③允豪公司既已出具拋棄書,拋棄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 如前述,則被告所負之給付保留款債務即告消滅(民法 第343 條參照),無向允豪公司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 辯稱允豪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無保留款債權存在,洵為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拋棄書約定允豪公司預先拋棄權利,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 ,在拋棄書上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 有雙方代理之問題云云,惟查:
⒈系爭拋棄書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並不爭執允豪公司於接替志品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時,曾出具卷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3頁)予被告 一事,依該授權書所載:「若下列任一事由發生時,視 為乙方(即允豪公司)無法配合工程施作,乙方願依簽 訂之拋棄書自願放棄承包且授權甲方(即被告)在合約 內之拋棄書自行載入日期且拋棄書自該日期起自動生效 」等語,可知允豪公司確於96年12月1 日事先授權予被 告,於其將來無法配合相關工程施作時,得自行於系爭 拋棄書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然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拋棄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觀之該拋棄書內容,乃就特定之系 爭工程,於允豪公司無法依約施工時,就其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設有規範,並非制式化而得適用於任何同 類契約,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拋棄書既 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③又允豪公司為專業工程公司,其知識能力、公司規模與 被告相較並非弱勢,渠等既在公平對等情況下締約,允 豪公司是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容有可疑,況依系爭拋 棄書之約定,係針對允豪公司無法配合被告工程進度施 作時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為,就締約之自由而言,允豪公 司亦有選擇之權,其既經評估風險損益後而締約,尚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拋棄書有何 對允豪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該拋棄 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對被告 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 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6條著有規定。
②查債權之拋棄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343 條參 照),被告代理允豪公司對自己為拋棄保留款債權之意 思表示,應認係上開規定所指「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之「自己代理」,而非同條規定所指「為本人與第 三人之法律行為」之「雙方代理」,原告主張此部分有 雙方代理之問題,容有誤會。又該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 既受允豪公司之授權,應認係經允豪公司之許諾而為, 故不在前開法文禁止之列,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允豪公司 對自己拋棄保留款債權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云云,亦乏 依據,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允豪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存在,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780 萬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