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461號
TPDV,98,審重訴,461,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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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 323之1、332之1、352之2、355之1、358之5、358之7、358 之8、358之9、384之2、333、35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從事「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 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88年3月30日起就系爭工程南 隧道出入口部分開始施工。為興辦系爭工程所需,被告曾就 系爭土地徵收取得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下方至少101公尺 處闢築系爭工程北上線隧道。詎料,被告興辦之系爭工程在 無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情況,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發包由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營造,並於88年3 月30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不法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被告為興辦系爭工程,先於89年11 月6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改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隧道用地」,嗣又以系爭工程只是穿越系爭土 地地下深度35公尺以上,無需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又 再93年5月24日公告將公共設施預定地「隧道用地」變更為 保護區暨機關用地,並至93年12月17日完成徵收地上權程序 ,致原告就系爭土易之使用受到限制,無法依保護區之相關 規定申請為殯葬專業區之使用,及原基地非公共設施部分得 申請水土保持許可證,而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則無法核准,無 法完成殯葬專用區使用,系爭土地因受限制無法使用,致使 原告自89年11月6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共受有21,717,11 6元之損失,亦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10 ,063,683 元及各自95年7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 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⑵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⑶請求賠償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⑷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 內容。⑸賠償義務機關。⑹年、月、日,由請求權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 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 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定有明文。據此,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 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予其補償,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工,使



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權造成損害為由,向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起訴,聲請撤銷被告關於發放徵收地上權補償款之 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0,063, 683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以95年度 訴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等人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34號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 ,認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至本院。被告前於98年5月14 日之民事答辯狀質疑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依國家賠償 法或民法之規定不明,而原告則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特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並詳載 於同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顯見,原告係依據國家 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然綜觀原告前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中,並 無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行程序之相關證 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原告未先踐行先行程 序,被告亦無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 人補具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資料,原告雖於98年5月 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稱「原告等人之代表人林進昇曾於 92年6月18日與本案另一地主王愛梅之子周千祥至台北市 政府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填寫申請單與當時之台北市 長馬英九見面當面陳情,建請台北市政府徵收『北二高台 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案使用之民地,以維權益,談論 中原告之代表人林進昇表示台北市政府未經同意即使用土 地,且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致無法使用,請求損害 賠償,馬市長當時談及地主有損失是實情,再研究一下補 償方式,因此裁示『請法規會從法律觀點介入,就新工處 開始使用這塊土地迄今,陳情人因該土地已變更為公共設 施用地致無法使用,這段期間陳情人所遭受之損失,請法 規會協調新工會、陳情人研商出一條補償之道。嗣台北市 政府法規會於92年7月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給原告代表人林 進昇,於92年7月10日召開研議會議,經法規會研議結果 ,由新工處於93年12月14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277920 0號書函通知原告,經原告對該書函不符提出訴願,被告 最後以95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950001660號函通知原告『 有關本府辦理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徵 收地上權,本府業已訂於93年12月16日、17日辦理發價,



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 之利息與臺端』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林進昇確於92年6月18 日與周千祥一起至台北市政府市長有約填寫申請單,並將 請求製作記錄,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與台北市政府亦進 行協調,此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應屬相符。」云云。 惟查,被原告前與申請市民與民有約便民服務部分,應僅 為單純人民陳情事件,即便事後被告有召開若干協調會, 原告並未表明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說 明,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書 面應行載明事項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即逕行 起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難謂為合法。從 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 0,063,683元及各自95年7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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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