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及現任管理人,該公業所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頂厝小段三六五-一、三六五-二地號二筆土地,原管理人 許 即許 (同時擔任祭祀公業許山公之管理人)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民國 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台灣光復後,新任管理人許興源(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死亡)為辦理更正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代理土地總申報,地政機關未登記許興源為該公業管理人,而錯將 已死亡之許 登載為管理人,致與事實不符。經伊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 明,民政機關以地籍資料有誤,應俟土地登記資料更正而不准,再向地政機關聲 請更正管理人姓名地址,又遭地政機關駁回,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敗訴確 定。究其原因,乃是被告假藉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祭祀公業許山公之原管理人許 、許 係同一人之名義,向民政機關將該二公業合併申報,而阻礙祭祀公業許 山仔公之申報,意圖不法吞併。為釐清伊申報之公業主體、管理人、派下員與被 告申報之公業有別,故有訴請確認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於三十六年之合法管理人為 許興源而非許 即許 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⑴祭祀公業許山仔公原管理人許 即許 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申報之前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因死亡而喪失管理 人之資格;⑵民國三十六年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新任管理人許興源係真正合法管理 人,住址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頂厝叁百九拾叁番地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並非 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伊始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單純之事實,或過去之法律或權利義務 關係,均無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可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為確認之標的 。本件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原任管理人許 或許 ,及次任之管理人許興源,均 早於起訴前已死亡,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所提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照。許 即許 因死亡而喪失其公業管理人資格,及許興源 是否為三十六年間該公業之真正合法管理人及其住於何處,均屬事實問題,自不 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該等事實所關之許 或許 及許興源與祭祀公業許山 仔公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彼等均早已死亡,如曾存在,仍屬過去之
法律關係,亦不得訴請確認。況兩造前因分別申報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 ,並均遭民政機關否准,雙方對於何人始為該公業之真正派下員有所爭執,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益於兩造間此項何者(或兩者均非)該公業之真正派下 員爭執之解決。是原告本件訴訟,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