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丁○○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鑫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原告訴請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 股東甲○○、林子芸、林子恒與林子均等人代表被告應訴」 ,嗣因甲○○、林子芸、林子恒及林子均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共同推選甲○○擔任被告之清算人 ,執行鑫誼公司之清算事務,是以本件已無列名林子芸、林 子恒及林子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原告爰於98年4月2 9日撤回對於被告林子芸、林子恒及林子均之訴訟。核原告 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自 應視同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業經台北市 政府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產業商字第097372991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次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為 丁○○、乙○○、丙○○、林金龍及劉茂源等6人。其中林 金龍與劉茂源均已死亡,林金龍之限定繼承人為配偶甲○○ 及子女林子芸、林子恒與林子均等4人;劉茂源之繼承人原 告等3人,惟乙○○及丙○○均已拋棄繼承,故僅有丁○○ 一人為繼承人。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
由甲○○、林子芸、林子恒與林子均等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而甲○○、林子芸、林子恒及林子均共同推選甲○○擔任 被告之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原告將甲○○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 東,詎被告竟將原告列為股東,並在公示登記資料上登載原 告為股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卯9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9919號,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 公司稅捐義務等情事,故原告是否有被告股東身分及應否負 公司法上之清算人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股東關係之 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加以 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惟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行政執行處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公司稅捐義務,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 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01 號裁定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5 月24日士院儀家泰94年度繼字第519號函、94年6月9日士 院儀家泰94年度繼字第56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 政執行處98年1月12日北執卯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991 9號命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核屬相 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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