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346號
TPDV,98,審重訴,346,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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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IM
      ITED.)
           -14
           Kong(香港中環干諾道13-14號歐陸貿易
法定代理人 甲○○
           ding
            Hon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乙○○(NYEU
           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惟本件係請求准予承認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
院於西元2009年1月6日就2006年第21號上訴終審案件所為之民事
判決,故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
,亦即港幣39,580,257.8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之孳息或費用等,不併算價額。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港幣39,580,257.88元。爰以民國98
年3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價額1港幣兌換4.418元
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第122頁),折合新臺幣174,865,580元(
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8,499元,
扣除原告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尚須補繳新臺幣1,467,4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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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