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勞訴字,98年度,7號
TPDV,98,審重勞訴,7,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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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補正被告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自民國98年2 月12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
  部分不併算價額),而原告為46年7 月27日生,於98年2 月
  12日時年約51歲又6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8 年
  6 月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最多以8 年6 月計。又原告遭資遣時之薪資為65,000元,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000 元(
  計算式為:65,000128.5 =6,630,000) ,加計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847元,合計為6,673,84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扣除已繳之3,000 元,尚應補
  繳6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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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