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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