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讓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8,35 0 元,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22號 2樓,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 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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