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004號
TPDV,98,審訴,3004,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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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詮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 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玖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 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陸仟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新台 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惟與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一份在卷可按,於法自有未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⒈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⒉更正被告詮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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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