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曾於民國98年3月21日具狀以被告公司目前之 法定代理人為柳裕杉,惟該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原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仍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法即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請補正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為聲請(惟須陳報適當人選並先墊付相關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