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595號
TPDV,98,審訴,2595,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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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 )於民國 97年8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就立達公司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之範圍內 為連帶保證人。爰被告立達公司於 9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 97年9月1日起至 98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5%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 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達公司 僅繳納利息至 98年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 原告本金共 1,175,53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75,536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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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