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020號
TPDV,98,審訴,2020,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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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普公司)於民國95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 98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97%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 繳款日為95年4 月3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30日。另約定逾 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瀚普公司向伊聲請延展還款期限、變更還款條件,並 於97年2 月29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展 延至99年12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96年11月至97年12月按月 還款6,000元,98年1月至6月按月還款25,000元,98年7月至 12月按月還款35,000元,99年1月至6月按月還款45,000元, 99年7月至12月分6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



㈢詎被告瀚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30日止,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 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結欠伊本金984,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丙○既為被告瀚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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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