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1823號
TPDV,98,審訴,1823,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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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員工預借薪水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約定按月由薪資及獎金內扣抵,倘被告 離職則願全數償還。嗣被告於97年5月5日離職,經原告扣 除被告薪資及獎金後,尚有525,830元未清償,原告於97 年10月30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017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清償上開餘額,竟遭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 述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 預借薪水保證書、員工償還表、借支扣款明細、離職申請 書、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供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9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10號案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準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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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