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原名林陳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天翎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利 息按年息9.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天翎工程有限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2月23日止,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117,148元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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