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乙○○即高峰農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合貿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合貿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且以其代表執行業務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合貿商 行為合夥組織,具有商號名稱、一定之財產、營業所,其合 夥人有丙○○、王佳珊,並以丙○○對外為執行業務之代表 人等節,此有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附合貿商行商業登 記現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被告合 貿商行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轋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聲請假執行宣告。嗣原告於98年6月9日當庭將上開請求 金額之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貿商行之法定代理人丙○○向伊購買 蔬果等貨物,並開立發票日97 年12月27日、面額436,700元 及發票日98年1月21日、面額506,300元、總計943,000元之2 紙支票支付貨款,但當第1 紙支票退票時,被告合貿商行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切結書,約定以分期方 式支付上開貨款,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屢經伊電洽催討,未獲置理, 嗣伊再提示上開第2 紙支票仍遭退票,則上開分期款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貨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願以每月10,000 元方式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貿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及 催告函,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又被告合貿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3,000元及自98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