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甲○○
36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南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丙○○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90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王日延 之身分證影本,持上揭改貼被告本人照片之王日延身分證影 本,冒稱係王日延本人而向不知情之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由馬來西亞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求職, 並以王日延名義簽名於上開公司之個人資料表等求職履歷文 件,並提供變造之國立臺北大學學位證明書與上開公司充當 證明。㈡被告於90年10月2日至94年7月28日任職於馬來西亞 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原告)擔任法務專 員期間,於91年8月6日、92年8月8日以向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齊公司)提起訴訟、92年6月4日以聲請預供擔保聲 請免為聖齊公司假執行、93年5月5日以提供擔保聲請對聖齊 公司宣告假執行等為由,分別向伊詐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 用,並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加以侵占入己,伊因此損失新臺 幣(下同)60萬175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表 、個人自傳、履歷表、學位證明書、保證書、離職證明書、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網路版影本、支付/預支 簽核單、支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 決網路版影本、本院提存所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51號民 事裁定網路版影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網路 版影本、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7至29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犯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60萬1757 元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 定。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 認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29條及第 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60萬1757 元損害,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項次│侵占費用用途 │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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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聖齊公司訴訟費用 │91.08.06│ 1萬3,274元│
├──┼──────────┼────┼───────┤
│2 │聲請預供擔保免為聖齊│92.06.04│ 27萬5,207元│
│ │公司假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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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聖齊公司訴訟費用 │92.08.08│ 1萬3,276元│
├──┼──────────┼────┼───────┤
│4 │提供擔保聲請對聖齊公│93.05.05│ 30萬元│
│ │司宣告假執行 │ │ │
├──┼──────────┼────┼───────┤
│ │合計 │ │ 60萬1,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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