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合公司)於民國 93年7月1日邀同被告乙○○、被告長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沛公司)為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等設備之連帶保 證人,雙方並簽有系爭合約),伊已於94年8月1日完成交貨 ,被告會合公司卻遲不給付尾款,迄今已屆180天,依系爭 合約約定,被告會合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乙○○及長沛公 司亦應連帶清償。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3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送 貨簽收單代替貨物稅完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四、按尾款10%於該機組交貨後180天或總驗收合格後付清,系爭 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4年8月1日交 貨,有其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代替驗收貨物稅完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原告98年3月9日提起本訴時,已逾180天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會合公司給付尾款123萬6060元 (即1236萬600元×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長沛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其得為保證之規定,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復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其得擔任保證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約關於連帶保證之 規定,對被告長沛公司即不發生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長 沛公司連帶給付尾款,於法即有未合,並不可取。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合公司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123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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