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 書第15乙項第22條及連續保證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於 民國96年7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共5,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7 年7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本行儲蓄存款機動牌告利率2.3 % 加計年息1.7 8%機動調整,(目前合計為年率4.08%計息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程國公司 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29,203,061元,其中就4,630,546 元先行起訴請求,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續 保證書、借款明細查詢單、利率總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 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5,000萬元,借款於97年7月30日到期,卻又稱其中 一筆於同年7月18日動用5,407,202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 13日,原告之請求所依據事實為何,無法確定,因此無法答 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程國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本件借款金額 5,407,202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之事實,原告已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則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起訴事實無法確定,顯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王茂貴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其餘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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