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249號
CHDV,91,婚,249,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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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育有已成年子女洪世英洪世雄洪世豪三人,結婚多 年來,被告過去經常對原告惡言惡狀,並毆打,原告百般忍耐,詎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半,被告回到家中,毫無預警及任何理由,又對原告施 暴,且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頭部、胸部均受傷,原告身心受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情非得已之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世英。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恐嚇原告,且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四日至十二日因車禍住院,甫出院二天,身體狀況不好,不可能打 原告;五月十四日當天被告有與原告吵架,因原告動手要打被告,結果重心 不穩跌倒才受傷;兩造平日感情普通,被告身體不好,子女對被告不孝順, 被告個人覺得很委屈。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對原告惡言惡狀,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半,在家中毫無預警及任何理由,對原告施暴,致 原告頭部、胸部均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受傷害,有驗傷診斷書 一件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洪世英證稱「我父親經常飲酒,天天飲酒, 喝的過量的話,平均壹個月一次就會對我母親施暴,會對我母親拳打腳踢,粗言 相向,或在家中摔東西,我從小看到大,也會無緣無故打我們兄弟,我母親被父 親打時,我們兄弟看到會幫媽媽勸開父親,如果沒有看到,事後會問他要如何是 好,媽媽都是忍下來,直到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我父親回來又 打我母親,我回來時看到我母親嘴角腫起來,我就帶他去驗傷,我媽媽這次決定 要分手,我才幫他寫狀紙,我個人很希望他們分手,因為家中氣氛很不好」,「



從小到大,家中經濟大部分都是我母親在負責,照顧我們兄弟也是我母親,我母 親在家中做縫紉」(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維持共同之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應互相尊重,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被告經常 飲酒,酒後會無故對原告施暴,拳打腳踢、粗言相向,或在家中摔東西,家中經 濟多靠原告做縫紉支持,照護子女之責任亦多賴原告負擔,原告長期處於如此之 婚姻狀態,自難期待原告能繼續信任被告,兩造間焉有一般夫妻之情愛﹖而維繫 兩造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既無,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而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難認有回復之希望,上揭事由,堪認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又此項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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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