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673號
原 告 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負責人
英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43,6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00元。
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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