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643號
TPDV,98,審聲,64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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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 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 度司執字第3664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聲請人關於本件債 務人另有其他二名債權人容顯光林春花聲名參與分配等, 惟該二名聲明參與分配之併案債權人,其等所聲明之債權, 情況殊異,頗不尋常,有「以虛偽債權詐害真債權」之嫌, 而侵害債權人即聲請人利益之虞,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 字第366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以容顯光林春花二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恐有以 虛偽債權詐害真債權之情事,有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 遂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366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雖對債務人豐生營造有限 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可稽,然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以觀,係為避免 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故賦予法院於債務人針對執行名義存否提起救濟後,因必要 之情形,或於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所 稱之理由,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由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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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