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0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嗣經本院94年度 聲字第1666號、95年度聲字第3833號及96年度聲字第4310號 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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