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弘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或相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3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免受有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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