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法字,98年度,98號
TPDV,98,審法,98,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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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范振乾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2號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於民國87年4 月15日以北市教四字第87221243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 87年5 月5 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 於98年3 月2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2冊、第 10頁、第2116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乃提請第6 屆98年度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補充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98年 5 月7 日北市客一字第098302126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 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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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