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永利度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s
Macau)SA
335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朱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7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 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7 月8 日經提 示僅獲部份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期還款,相 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有誤,又抗告人係自今年5 月起未付款 ,願付法定利息,相對人請求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並 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