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5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獲 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53號 假扣押卷、97年度審訴字第350號給付貨款訴訟卷、97年度 存字第334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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