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元,併免除上訴人之背書責任,且在證人賴文沛見證下,將十二紙支票 背書劃掉,上訴人自毋庸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並無 不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違誤。 ㈡兩造皆為訴外人陳守進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被上訴人係活會,而上訴人則為 死會,故會首陳守進才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 人既已免除上訴人之背書人責任,兩造間已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 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文沛。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期日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收到十八萬元後,即將上訴人之背書劃掉,且被上訴人簽署 收據之用意,只承認曾經收到十八萬元而已,其餘內容並不在同意之範圍內, 故證人賴文沛之證詞,並不實在。
㈡目前被上訴人僅收到十八萬元之會款而已,執行程序尚未有具體結果。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賴文沛,併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五號清償 票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支票背書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
款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號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 元,嗣上訴人即以前開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五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收 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並免除上訴人背書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僅將其持 有五張金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劃除二張上訴人之背書,其餘三張於銀行交換取回 後,卻未依約定劃除上訴人之背書,此一事實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四十四 號、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四十五號判決中敘明,是上訴人既毋庸負背書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仍依前開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清償十八萬元而已,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背 書人責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主要之防禦方法。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對於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請 求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具備下列之要件:㈠關於當事人之要件:其原 告須為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拘束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其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 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㈡關於原因之要件:須有異議之原因,即須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提存、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等 原因。㈢關於原因發生時期之要件:異議之原因須發生於法定時期,即異議之原 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且指新發生而言。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㈣關於起 訴時期之要件:須於執行程序終前提起。前開四項要件必須同時兼備,缺一不可 ,非謂僅具備其中部分要件,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理甚明。五、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十五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上訴人存放於彰化縣埔 鹽鄉農會、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 權,於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五號受理在 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復陳明其尚未收取前開行庫之存款,上開執行程序顯未終結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固已符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當事人」、 「起訴時期」等要件。
六、惟查,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 十五號確定民事判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之異議事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並免除上訴人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已 無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云云,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乃發生於前 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參酌前 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原因發生時
期」之要件不符。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 一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林慧英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