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37號
TPDV,98,審司聲,3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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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紡騰貿易有限公司、丁○○、乙○○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6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1號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 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 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末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6年台抗字第753號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979好清償借款執行 卷、95年度執全字第4934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裁全字第 16680號假扣押歷審卷、96年度執字第31036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卷等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 字第4934號對相對人乙○○、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扣押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及相對人丁○○所有之 股票(相對人紡騰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經廢 棄而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中就相對人丁○○所 有之部分股票(如國巨、錸德科技等),因本件聲請人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查封效力仍然存在,則相對人丁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尚難謂已訴訟 終結,從而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是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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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紡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