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351號
TPDV,98,審司聲,351,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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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樓之1
相 對 人 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 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922號假扣押執行卷、95 年存字 第128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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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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