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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15號
CHDV,90,簡上,215,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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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楊岳富
  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被   告 黃萬得
        黃博文
        黃龍海
        黃 西
        黃春輝
        黃春旭
        黃春勝
        沈秀蓮
        黃文芳
        黃文森
        黃文雄
        黃錦根
        黃錦啟
        黃啟助
        黃錦城
        黃錦榮
        黃柳村
        曾黃玉葉
        黃松柏
        黃松烺
        黃錦玉
        黃錦雄
        黃信盛
        黃漢生
        黃春棟
        黃信杰
  訴訟代理人 黃仁男
  被   告 黃 嬌
        黃仁良
        黃淑媛
        黃靜宜
        黃國柱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關於「被告黃錦助」,及附圖中關於「黃文方」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黃啟助」,及「黃文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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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