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楊岳富 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被 告 黃萬得 黃博文 黃龍海 黃 西 黃春輝 黃春旭 黃春勝 沈秀蓮 黃文芳 黃文森 黃文雄 黃錦根 黃錦啟 黃啟助 黃錦城 黃錦榮 黃柳村 曾黃玉葉 黃松柏 黃松烺 黃錦玉 黃錦雄 黃信盛 黃漢生 黃春棟 黃信杰 訴訟代理人 黃仁男 被 告 黃 嬌 黃仁良 黃淑媛 黃靜宜 黃國柱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關於「被告黃錦助」,及附圖中關於「黃文方」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黃啟助」,及「黃文芳」。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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