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 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 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撤回狀、行使權利 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80 號 行使權利卷、97年度存字第198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 字第2825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1180號假扣押執行卷 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