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33號
TPDV,98,審司聲,233,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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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
TIONAL LIMITED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 還借名財產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7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 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末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6年台抗字第753號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 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扣押相對人之銀行美金存款,因本件聲請人未撤回本件假扣 押執行,上開假扣押查封效力仍然存在,則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從而其 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是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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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