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AR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黃章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49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 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23號裁定核定在案),合 計15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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