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260號
TPDV,98,審司聲,126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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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谷崧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谷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古崧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乙○○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雲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雲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 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乙○○甲○○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古崧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 定後未對其執行,應認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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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