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谷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就相對人谷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 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且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未執行證明、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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