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
法定代理人 酉○○
代 理 人 申○○
相 對 人 辛○○○○○○○○
壬○○○○○○○○
住臺北市
庚○○○○○○○○
住臺北市
未○○○○○○○○
住臺北市
2
己○○○○○○○○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丁○○○○○○○○
住臺北市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相 對 人 辰○○○○○○○○
住臺北市
巳○○○○○○○○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臺北市
2
丙○○○○○○○○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市
癸○○○○○○○○
住臺北市
寅○○○○○○○○
住同上
卯○○○○○○○○
住同上
丑○○○○○○○○
住臺北市
午○○○○○○○○
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核准改制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922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2728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許加已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被繼 承人許加之原繼承人之一許祥哲,已於聲請人變換提存物後 死亡,而由相對人甲○○○、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繼承 )。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財政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83號 擔保提存卷、80年度繼字第407號限定繼承卷、95年度繼字 第612號限定繼承卷、92年度聲字第2728號變換提存物卷等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