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鑫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31, 6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79條分別訂 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 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 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三、經查,相對人得利鑫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 算人,此有得利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是以,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35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對得利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公 示送達,惟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丙○○、己○○、戊明豐及 甲○○為送達,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尚難 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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