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昆泰公司)於民國 86年5月9日及89年4月27日向聲請人請求 工程履約保證,保證金額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09,20 0,000元及100,000,000元,並簽訂有放款合約、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及授信合約書,詎昆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竟未依約完 工,致聲請人代墊履約保證金54,600,000元,借款部分尚欠 45,488,103元。惟相對人昆泰公司遭經濟部於97年6月3日以 經授商字第 0970112701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會 已不存在,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之前 開欠款進行訴追,為處理相對人昆泰公司之未結事務,以速 消滅其人格,,應以選任昆泰公司之董事長高慶忠為相對人 昆泰公司之清算人為妥,且高慶忠並已於95年度司字第91號 聲請解散清算事件中表明願認相對人昆泰公司之清算人,為 此爰依相關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放款合約、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授信合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昆泰公司公司章程、本院95年度司字第 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又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 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昆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6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70112701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之經濟 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又本件相對人昆泰公司之 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特別規定,此有聲請人所
附相對人昆泰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昆泰公司之董事原有第三人 高慶忠、黃繼永、蔡佩勳、林寬文、郭厚容、應幼琪等 6人 ,其中第三人黃繼永、蔡佩勳、林寬文、郭厚容、應幼琪等 縱使確有分別於民國93年5月20日、93年3月25日、90年8月 27 日、90年8月23日、93年3月15日辭去相對人昆泰公司董 事之職務,目前僅餘第三人高慶忠任相對人昆泰公司董事一 職,有本院所調閱95年度司字第91號及95年度抗字第490號 選派清算人案卷可參,惟相對人昆泰公司既仍有高慶忠一人 任董事之職務,聲請人復未陳明第三人高慶忠有何不能行使 職務之事,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昆泰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第三人高慶忠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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